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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東森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葉天鴻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東森、葉天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傅東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將苗栗縣長即告訴人劉政鴻之照片合成在民間一般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在該合成照片中靈堂上再合成「天賜良機」、「因果報應」等文字之輓聯,且將該合成照片公開張貼在傅東森facebook網站網頁上( 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etadtw)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被告葉天鴻於瀏覽被告傅東森facebook網站網頁之上開照片後,明知該合成照係虛假且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該照片轉貼於facebook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得上網瀏覽,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傅東森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將告訴人之照片合成在民間一般告別式靈堂之遺照位置上,並在該合成照片靈堂外之牌樓合成標示「苗栗縣長劉公政鴻聯合公祭」之文字、輓額處則書為「天賜良機」並以「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作為輓聯文字,並將該合成照片張貼在被告傅東森facebook網站網頁上( 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etadtw)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而認被告傅東森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四、次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乃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限制。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蘇俊雄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四款事由而「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刑法第311 條規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是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是否即不得加以引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同此意旨)。況有學者認為該條第3 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可直接適用於具有個人價值判斷性質之主觀評論部分(參見學者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㈡,第81頁)。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據此,行為人苟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令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不免尖酸刻薄,足致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因乏惡意,而無妨於落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結論,並進入上開不予處罰要件之檢驗範圍。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重要性,果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全相衡,顯然前者具備較高之價值。

㈣另評價是否構成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不罰條件時,猶應注意行為人言論內容涉及之對象是否係公眾人物,蓋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工具,自可藉由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故針對公眾人物所為關乎公共事務之批判究否成立公然侮辱罪,即應從嚴審認;尤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特別係對政府之施政措施,行為人就此公開發表之意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抑或聳動誇張,但目的終究無非係為喚起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藉以增加百姓瞭解公共事務,自當傾向於認定其係落入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以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同「寒蟬效應」,是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格,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㈤承前所述,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具有表現自我、兼及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等功能。行為人就關於公共事務之議題,以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祇要其意在喚起社會大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咸信行為人要無觸犯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方能避免吾人對公共事務之評述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進而喪失對公共事務之關心,而難收發揮監督、牽制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508 號判決亦同此旨)。意見表達既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是於涉及公共議題之情形下,依據前揭說明,更應予以保障,於解釋上更應無排除適用刑法第311 條言論免責要件適用之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毫不爭執分別以張貼、轉貼合成圖片於facebook網站網頁上之方式表達言論:本件被告傅東森分別於上揭時間於其facebook網站張貼上開合成圖片,以供不特定人可以公開閱覽,而想藉此表達對於當時時事之想法及對於告訴人施政之批判;被告葉天鴻於案發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傅東森102 年7 月23日所張貼之合成圖片,看到該圖片上載有「天賜良機」之文字,聯想到當時有關告訴人之報導,為求表達對於告訴人施政表現之不滿,亦於facebook網站網頁上轉貼前揭圖片,以供人閱覽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復有上開網頁上合成圖片2 張(他卷第8頁至12頁、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在卷可參。

㈡依本件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要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蓋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開圖片2 張及其上所可見之文字內容,其中一幅為載有「天賜良機」、「因果報應」文字之合成靈堂圖片,另一幅為載有「天賜良機」、「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文字之合成公祭圖片,固然分別將告訴人之照片、名字合成於上開圖片之上,藉以影射、使人聯想為告訴人之靈堂會場,然由社會一般人可判斷之情狀,其圖片中所載之上揭文字及意涵,均與一般民間告別式所載之輓聯、輓額上所使用之文字大不相同,參以告訴人之身分為地方首長,及其中「天賜良機」等文字所關連之時事新聞(詳如後㈢⒈所述),均可判讀其中寓有揶揄、諷刺告訴人施政表現之意,且上開使用之「天賜良機」、「因果報應」、「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文字顯係主觀評價,均非屬可得驗證真偽。綜上,整體觀察上開圖片,堪認一般社會大眾依循通常概念所得理解範圍,皆可明瞭被告2 人所傳遞之真意並非旨在陳述事實,目的係藉由上開文字傳達對於告訴人加以為抽象之批判性評論,縱使係以反諷、嘲弄之方式為之,仍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㈢依被告2 人之真意,其等以上開圖片所示言論為意見表達,要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⒈考諸卷附新聞資料內容,有關苗栗縣政府拆除大埔四戶乙件時事,告訴人當時曾表示原先預計103 年7 月22日拆除,但得知反拆聲援團體北上陳情,才提早於同月18日拆除,並表示:這是老天爺賜給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並於新聞媒體對其採訪時表示:考量社會成本付出,故認為機不可失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均可見當時新聞、報紙等媒體均就告訴人施政相關之事及告訴人就此所為之回應加以報導,以此對照上開圖片中所示內容,確可知被告2 人係針對拆除大埔四戶之議題,呈現對於告訴人所為拆除決定之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對於上開施政作為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社會大眾對地方政府於拆除案件是否妥當乙事之關注,在在可証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顯明。

⒉基此,被告2 人發表言論時使用上開靈堂合成圖片,所用「天賜良機」、「因果報應」、「魚肉鄉民豺狼治國」、「因果報應遺臭萬年」等語,直將告訴人比喻為「經濟壓榨、取利於民」形象,其用詞如此激烈、尖銳、聳動,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招來告訴人不快感受並可能影響名聲並非難以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對於該施政議題加以思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得以從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究,況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由人民授權擁有公權力之施政者當然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尚難認定渠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純惡意,殊亦難謂已踰適當評論界線之情形。

⒊再者,已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之拆除大埔四戶事件,涉及重大社會公益,而告訴人劉政鴻縣長為謀求人民福祉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人,亦是民選首長,對於施政之良窳,本即有承受公眾檢視,甚至批判之義務,告訴人不僅代表地方政府與人民協調、溝通,更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是本件被告2 人之上開言論發表究否純粹出於惡意、評論得當與否,務須嚴格審認。而在此個案中,於權衡本案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認本件中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縱使上開評論有使告訴人感覺受辱之虞,其中價值判斷及用詞是否為社會大眾所認同,亦無定論,有待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予以淘洗辯明,然渠等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謂已踰適當評論之程度,以此調和上開衝突,俾保障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之弊,並維護資訊流暢、以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公共議題之價值。

⒋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為,難認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由使本院就被告2 人被訴公然侮辱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理由欄三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政鴻部分,因待證事項僅係「劉政鴻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劉政鴻為何覺得自己遭到詛咒?」(本院卷第36頁),又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又該聲請調查之內容獲證與否,亦不影響前揭無罪諭知,自乏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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