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欽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洪欽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欽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1時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後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器具均未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及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併就得易刑處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