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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鴻翔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

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85 號、103 年

度偵字第5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6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3 年度

偵緝字第9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9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8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鴻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楊文生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鴻翔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7 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前開犯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與98年所犯之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8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00 年2 月6日執行完畢;楊文生曾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鴻翔及楊文生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鴻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賴鴻翔基於傷害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毆打林秋慧,致林秋慧受有右手、右小腿、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㈢楊文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㈣賴鴻翔與楊文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各次犯行均詳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三、案經鄭國慶、林秋慧、胡嫚娜、賴榮城、陳阿明、孫武雄、潘善清、王秋香、林思嬋、張銘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二人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鄭國慶、林秋慧、黃承川、胡嫚娜、賴榮城、陳阿明、孫武雄、潘善清、張克世、王秋香、林思嬋、曾福泉、徐睫薪、葉清輝、張銘津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秋慧、黃承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24至25頁、103 年偵字第1918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9頁、103 年偵字第564 號卷第30至38頁、103 年偵字第565 號卷第14至25頁、103 年偵字第585 號卷第40至44頁、103 年偵字第586 號卷第8 至9 頁、103 年偵字第991 號卷第9 至第12頁、103 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13至14頁、103 年偵字第2866號卷第5 至6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偵字第991 號卷第13至14頁)、徐睫薪遭竊現場照片6 張(103 年偵字第991 號卷第15至1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03 年偵字第991 號卷第18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15至20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地點照片2 張(103 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曾福泉指認被告賴鴻翔、楊文生之照片各1 張(103 年偵字第586 號卷第10頁、第12頁)、曾福泉工寮遭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遭竊現場照片7 張(103 年偵字第586 號卷第14至21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遭竊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偵字第565 號卷第26至30頁、103 年偵字第564 號卷第41至51頁、第72頁)、遭竊現場照片12張(103 年偵字第565 號卷第31至3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霄光田醫院102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林秋慧指認賴鴻翔之照片1 張、傷勢照片4 張(103 年偵字第1918號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2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張銘津住處遭竊照片8張(103 年偵字第286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3至26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紀錄(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23頁、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33頁)、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34至36頁、第38頁、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1 月26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表、夏威夷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64至68頁)、勘察採證報告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採證照片8 張(103 年偵字第492 號卷第69至7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林思嬋住處遭竊照片10張(103 年偵字第585 號卷第57頁、第60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詳細資料(103 年偵字第585號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車籍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至67頁);而證人鄭國慶、林秋慧、黃承川、胡嫚娜、賴榮城、陳阿明、孫武雄、潘善清、張克世、王秋香、林思嬋、曾福泉、徐睫薪、葉清輝、張銘津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鄭國慶、林秋慧、黃承川、胡嫚娜、賴榮城、陳阿明、孫武雄、潘善清、張克世、王秋香、林思嬋、曾福泉、徐睫薪、葉清輝、張銘津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林秋慧、黃承川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賴鴻翔、楊文生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賴鴻翔附表一、二、四,楊文生如附表三、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供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長約20公分)及供被告楊文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用及供其與被告賴鴻翔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等罪之扣案之油壓剪1 支(見本院卷第46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為被告賴鴻翔與楊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有扣案物品為證。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賴鴻翔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另其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楊文生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另核被告賴鴻翔、楊文生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且被告賴鴻翔、楊文生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賴鴻翔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傷害犯行,雖經告訴人林秋慧指訴以畚箕、鐵鎚毆打林秋慧,惟卷附證人黃承川陳述其並未目睹林秋慧遭賴鴻翔毆打的全程經過,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鴻翔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傷害犯行時,確實有以鐵鎚、畚箕毆打林秋慧;再衡被告賴鴻翔既已坦承傷害犯行,實無就此部份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另觀之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賴鴻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徒手毆打林秋慧等語相符,於此情況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是。至於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所犯上開13罪、1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賴鴻翔、楊文生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賴鴻翔、楊文生如附表四編號2 及10所為,均係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行竊,應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再按被告賴鴻翔、楊文生如附表四編號8 所為,係由賴鴻翔以兇器撬開門後,共同侵入工寮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賴鴻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賴鴻翔自訴狀1 張(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警局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楊文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警局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賴鴻翔、楊文生前均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賴鴻翔及楊文生之竊盜行為均多達12次,行為實不足取,屢次竊盜不良素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另賴鴻翔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毆打林秋慧致其身體法益受到傷害,行為可議,復審酌被告賴鴻翔、楊文生犯後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積極彌補過錯,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就被告賴鴻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楊文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賴鴻翔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經被告楊文生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其用以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係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被告楊文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 支,經被告楊文生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其用以犯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係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被告楊文生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賴鴻翔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4 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現場撿拾之物,並非被告賴鴻翔、楊文生所有,且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賴鴻翔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用汽車鑰匙1 支,業已丟棄,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賴鴻翔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式(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103 年1 │苗栗縣苑裡鎮苑│賴鴻翔基於意圖為自│鄭國慶  │鄭國慶之國民│【否】  │刑法第320 │賴鴻翔犯竊│
│    │月20日上│東里5 鄰世界路│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身分證(已發│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午8時許 │1 段118 號旁土│於左揭時間、地點,│        │還)及大貨車│        │          │,處有期徒│
│    │        │地公廟        │使用其所有之汽車鑰│        │駕照(已發還│        │          │刑柒月。  │
│    │        │              │匙1 支(未扣案、已│        │)各1 張、鄭│        │          │          │
│    │        │              │丟棄)開啟鄭國慶所│        │國慶之妻即張│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淑美之國民身│        │          │          │
│    │        │              │3 號自小貨車車門後│        │分證張及三星│        │          │          │
│    │        │              │,徒手竊取鄭國慶之│        │廠牌S4型電話│        │          │          │
│    │        │              │國民身分證(已發還│        │套1 個等物。│        │          │          │
│    │        │              │)及大貨車駕照(已│        │            │        │          │          │
│    │        │              │發還)各1 張、鄭國│        │            │        │          │          │
│    │        │              │慶之妻即張淑美之國│        │            │        │          │          │
│    │        │              │民身分證1 張及三星│        │            │        │          │          │
│    │        │              │廠牌S4型電話套1 個│        │            │        │          │          │
│    │        │              │等物得手。        │        │            │        │          │          │
└──┴────┴───────┴─────────┴────┴──────┴────┴─────┴─────┘
附表二:賴鴻翔傷害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傷│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式(新臺幣)      │        │害          │        │          │          │
├──┼────┼───────┼─────────┼────┼──────┼────┼─────┼─────┤
│1   │102 年8 │苗栗縣通霄鎮城│賴鴻翔基於傷害之故│林秋慧  │右手、右小腿│【否】  │刑法第277 │賴鴻翔犯傷│
│    │月23日上│通西里光復路3 │意,於左揭時間、地│        │、右大拇指挫│        │條第1 項  │害罪,累犯│
│    │午11時30│巷10號        │點以徒手毆打林秋慧│        │傷等傷害。  │        │          │,處有期徒│
│    │分許    │              │,致林秋慧受有右手│        │            │        │          │刑肆月,如│                        1
│    │        │              │、右小腿、右大拇指│        │            │        │          │易科罰金,│
│    │        │              │挫傷等傷害。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附表三:楊文生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式(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2 年11│苗栗縣通霄鎮通│楊文生基於意圖為自│陳阿明  │金項鍊3 條、│【是】  │刑法第321 │楊文生犯攜│
│    │月5 日上│西里34鄰海濱路│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金戒指5 個等│        │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
│    │午11時許│1之32號       │於左揭時間、地點,│        │物(價值約30│        │1 款、第2 │越安全設備│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        │萬元)      │        │款、第3款 │侵入住宅竊│
│    │        │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            │        │          │盜罪,累犯│
│    │        │              │1 支,破壞該處鐵窗│        │            │        │          │,處有期徒│
│    │        │              │後,侵入屋內竊取金│        │            │        │          │刑拾壹月。│
│    │        │              │項鍊3 條、金戒指5 │        │            │        │          │扣案之油壓│
│    │        │              │個等物(價值約30萬│        │            │        │          │剪壹支沒收│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賴鴻翔、楊文生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式(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2 年10│苗栗縣通霄鎮平│賴鴻翔、楊文生基於│賴榮城  │約2,000元   │【是】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下旬某│元里7 鄰平元5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第321 條│犯攜帶兇器│
│    │日      │之1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第1 項第1 │、毀越安全│
│    │        │              │左揭時間、地點,持│        │            │        │款、第2 款│設備、侵入│
│    │        │              │楊文生所有客觀上可│        │            │        │、第3 款  │住宅竊盜罪│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            │        │          │,累犯,處│
│    │        │              │剪1 支,破壞該處鐵│        │            │        │          │有期徒刑玖│
│    │        │              │窗後,侵入屋內竊取│        │            │        │          │月。扣案之│
│    │        │              │現金約2,000 元。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楊文生共同│
│    │        │              │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毀越安全│
│    │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
│    │        │              │                  │        │            │        │          │月。扣案之│
│    │        │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            │        │          │沒收。    │
├──┼────┼───────┼─────────┼────┼──────┼────┼─────┼─────┤
│2   │102 年8 │苗栗縣通霄鎮城│賴鴻翔、楊文生基於│胡嫚娜  │豬型存錢筒1 │【是】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23日上│南里11鄰城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個(內有50元│        │刑法第321 │犯侵入住宅│
│    │午11時許│126 之1 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硬幣合計約3 │        │條第1 項第│竊盜罪,累│
│    │        │              │左揭時間、地點,見│        │萬餘元)    │        │1 款      │犯,處有期│
│    │        │              │屋內無人,即打開該│        │            │        │          │徒刑捌月。│
│    │        │              │處未上鎖之後門後進│        │            │        │          │楊文生共同│
│    │        │              │入屋內,徒手竊取豬│        │            │        │          │犯侵入住宅│
│    │        │              │型存錢筒1 個(內有│        │            │        │          │竊盜罪,累│
│    │        │              │50元硬幣合計約3 萬│        │            │        │          │犯,處有期│
│    │        │              │餘元)得手。      │        │            │        │          │徒刑捌月。│
├──┼────┼───────┼─────────┼────┼──────┼────┼─────┼─────┤
│3   │102 年10│苗栗縣通霄鎮梅│賴鴻翔、楊文生基於│孫武雄  │平板電腦1 臺│賴鴻翔部│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5 日上│南里2 鄰南和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人民幣    │分:    │、第321 條│犯毀越安全│
│    │午10時許│2 段125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0 元等物│【是】  │第1 項第1 │設備、侵入│
│    │        │              │左揭時間、地點,打│        │            │楊文生部│款、第2 款│住宅竊盜罪│
│    │        │              │破該處窗戶玻璃後,│        │            │分:    │          │,累犯,處│
│    │        │              │2 人共同侵入該住處│        │            │【否】  │          │有期徒刑捌│
│    │        │              │內徒手竊取平板電腦│        │            │        │          │月。      │
│    │        │              │1 臺、人民幣1,000 │        │            │        │          │楊文生共同│
│    │        │              │元等物。          │        │            │        │          │犯毀越安全│
│    │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
│    │        │              │                  │        │            │        │          │月。      │
├──┼────┼───────┼─────────┼────┼──────┼────┼─────┼─────┤
│4   │102 年10│苗栗縣通霄鎮五│賴鴻翔、楊文生基於│潘善清  │現金9 萬元、│賴鴻翔部│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7 日晚│南里2 鄰中山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項鍊1 條、金│分:    │、第321 條│犯攜帶兇器│
│    │上7時許 │710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手鐲1 個、金│【是】  │第1 項第1 │、毀越安全│
│    │        │              │左揭時間、地點,持│        │戒指1 個等物│楊文生部│款、第2 款│設備、侵入│
│    │        │              │楊文生所有客觀上可│        │。          │分:    │、第3款   │住宅竊盜罪│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            │【否】  │          │,累犯,處│
│    │        │              │剪1 支剪斷該處1 樓│        │            │        │          │有期徒刑玖│
│    │        │              │之鐵窗後,共同侵入│        │            │        │          │月。扣案之│
│    │        │              │屋內竊取現金9 萬元│        │            │        │          │油壓剪壹支│
│    │        │              │、項鍊1 條、金手鐲│        │            │        │          │沒收。    │
│    │        │              │1 個、金戒指1 個等│        │            │        │          │楊文生共同│
│    │        │              │物。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毀越安全│
│    │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扣案之│
│    │        │              │                  │        │            │        │          │油壓剪壹支│
│    │        │              │                  │        │            │        │          │沒收。    │
├──┼────┼───────┼─────────┼────┼──────┼────┼─────┼─────┤
│5   │102 年11│平日無人居住其│賴鴻翔、楊文生基於│張克世  │數量不詳之零│賴鴻翔部│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23日晚│內之苗栗縣通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錢          │分:    │、第320 條│犯竊盜罪,│
│    │上8時許 │鎮通東里忠孝路│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是】  │第1項     │累犯,處有│
│    │        │22 號         │左揭時間、地點,由│        │            │楊文生部│          │期徒刑柒月│
│    │        │              │其等2 人拉開鐵門後│        │            │分:    │          │。        │
│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            │【否】  │          │楊文生共同│
│    │        │              │數量不詳之零錢。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6   │102 年12│苗栗縣通霄鎮通│賴鴻翔、楊文生基於│王秋香  │數量不詳之新│賴鴻翔部│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12日上│灣里4 鄰通灣3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臺幣舊鈔    │分:    │、第321 條│犯毀越門扇│
│    │午10時許│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是】  │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        │              │左揭時間、地點,由│        │            │楊文生部│款、第2 款│竊盜罪,累│
│    │        │              │其等2 人打破該處窗│        │            │分:    │          │犯,處有期│
│    │        │              │戶玻璃後,侵入屋內│        │            │【否】  │          │徒刑柒月。│
│    │        │              │竊取數量不詳之新臺│        │            │        │          │楊文生共同│
│    │        │              │幣舊鈔。          │        │            │        │          │犯毀越門扇│
│    │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捌月。│
├──┼────┼───────┼─────────┼────┼──────┼────┼─────┼─────┤
│7   │102 年8 │苗栗縣通霄鎮坪│賴鴻翔、楊文生基於│林思嬋  │現金4,000 元│【否】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27日下│頂里4 鄰45之2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金髮釵1 支│        │、第321 條│犯踰越牆垣│
│    │午2時許 │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價值約    │        │第1 項第1 │、毀越安全│
│    │        │              │左揭時間、地點,從│        │12,000元)、│        │款、第2 款│設備、侵入│
│    │        │              │該處圍牆攀爬至鐵皮│        │藍寶石1 顆(│        │          │住宅竊盜罪│
│    │        │              │屋頂後,掀開鐵皮,│        │價值約5 萬元│        │          │,累犯,處│
│    │        │              │再侵入該處屋內竊取│        │)、金戒指1 │        │          │有期徒刑拾│
│    │        │              │現金4,000 元、金髮│        │個(價值約  │        │          │壹月。    │
│    │        │              │釵1 支、藍寶石1 顆│        │18,000元)、│        │          │楊文生共同│
│    │        │              │、金戒指1 個、珍珠│        │珍珠項鍊1 條│        │          │犯踰越牆垣│
│    │        │              │項鍊1 條、外幣(含│        │(價值約10萬│        │          │、毀越安全│
│    │        │              │美金、人民幣、日幣│        │元)、外幣(│        │          │設備、侵入│
│    │        │              │)換算後約價值    │        │含美金、人民│        │          │住宅竊盜罪│
│    │        │              │5,130 元等物。    │        │幣、日幣)換│        │          │,累犯,處│
│    │        │              │                  │        │算新臺幣約價│        │          │有期徒刑拾│
│    │        │              │                  │        │值5, 130元等│        │          │壹月。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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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9 │無人居住之苗栗│賴鴻翔、楊文生基於│曾福泉  │現金3,500元 │【否】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29日上│縣苑裡鎮蕉埔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第321 條│犯攜帶兇器│
│    │午6 時15│6鄰68 號工寮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第1 項第2 │、毀壞門扇│
│    │分許    │              │左揭時間、地點,由│        │            │        │款、第3 款│竊盜罪,累│
│    │        │              │賴鴻翔持現場撿拾可│        │            │        │          │犯,處有期│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徒刑拾月。│
│    │        │              │起子1 支(未扣案、│        │            │        │          │楊文生共同│
│    │        │              │已丟棄)撬開該處工│        │            │        │          │犯攜帶兇器│
│    │        │              │寮門後,再由其等2 │        │            │        │          │、毀壞門扇│
│    │        │              │人侵入該處竊取現金│        │            │        │          │竊盜罪,累│
│    │        │              │3,500 元。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月。│
├──┼────┼───────┼─────────┼────┼──────┼────┼─────┼─────┤
│9   │103 年1 │苗栗縣通霄鎮通│賴鴻翔、楊文生基於│徐睫薪  │土地銀行行存│【否】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初某時│西里32鄰中山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摺1 本與提款│        │、第321 條│犯毀越安全│
│    │        │1巷14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卡1 張、渣打│        │第1 項第1 │設備、侵入│
│    │        │              │左揭時間、地點,由│        │商業銀行存摺│        │款、第2 款│住宅竊盜罪│
│    │        │              │其等2 人以不詳之方│        │2本 及提款卡│        │          │,累犯,處│
│    │        │              │式破壞該處鐵窗後,│        │2 張、中華郵│        │          │有期徒刑拾│
│    │        │              │侵入屋內竊取土地銀│        │政股份有限公│        │          │月。      │
│    │        │              │行存摺1 本與提款卡│        │司存摺3 本、│        │          │楊文生共同│
│    │        │              │1 張、渣打商業銀行│        │戶口名簿1 份│        │          │犯毀越安全│
│    │        │              │存摺2 本及提款卡2 │        │、現金3,000 │        │          │設備、侵入│
│    │        │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元等物。    │        │          │住宅竊盜罪│
│    │        │              │限公司存摺3 本、戶│        │            │        │          │,累犯,處│
│    │        │              │口名簿1 份、現金  │        │            │        │          │有期徒刑拾│
│    │        │              │3,000 元等物。    │        │            │        │          │月。      │
├──┼────┼───────┼─────────┼────┼──────┼────┼─────┼─────┤
│10  │102 年12│苗栗縣通霄鎮五│賴鴻翔、楊文生基於│葉清輝  │熱水器1 臺、│【否】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5 日上│北里6 鄰58之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車牌號碼為JF│        │、第321 條│犯侵入住宅│
│    │午11時30│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7-936 號重型│        │第1 項第1 │竊盜罪,累│
│    │分許    │              │左揭時間、地點,因│        │機車1 臺(已│        │款        │犯,處有期│
│    │        │              │見該處後門未上鎖,│        │發還)等物  │        │          │徒刑玖月。│
│    │        │              │遂徒手打開門入內竊│        │            │        │          │楊文生共同│
│    │        │              │取熱水器1 臺、車牌│        │            │        │          │犯侵入住宅│
│    │        │              │號碼為JF7-936 號重│        │            │        │          │竊盜罪,累│
│    │        │              │型機車1 臺(已發還│        │            │        │          │犯,處有期│
│    │        │              │)等物。          │        │            │        │          │徒刑玖月。│
├──┼────┼───────┼─────────┼────┼──────┼────┼─────┼─────┤
│11  │102 年9 │苗栗縣通霄鎮城│賴鴻翔、楊文生基於│張銘津  │現金1 萬元及│【否】  │刑法第28條│賴鴻翔共同│
│    │月8 日晚│北里3鄰34號之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硬幣2,000 元│        │、第321 條│毀壞安全設│
│    │上8時許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等物。      │        │第1 項第1 │備、侵入住│
│    │        │              │左揭時間、地點,徒│        │            │        │款、第2 款│宅竊盜罪,│
│    │        │              │手破壞鐵門後,侵入│        │            │        │          │累犯,處有│
│    │        │              │屋內竊取現金1 萬元│        │            │        │          │期徒刑拾月│
│    │        │              │及硬幣2,000 元等物│        │            │        │          │。楊文生共│
│    │        │              │。                │        │            │        │          │同犯毀壞安│
│    │        │              │                  │        │            │        │          │全設備侵入│
│    │        │              │                  │        │            │        │          │住宅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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