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年華
王寵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年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王寵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由鍾年華偽簽」應更正為「由鍾年華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接續偽簽」、第10列之「促進會」應更正為「促進協會」,標題二第1 列之「江欽閩」應更正為「江欽敏」、第3 列之「廉千慧」應更正為「亷千慧」;附表編號1 、2 、3 偽造署名欄之「金東賢」均應更正為「金東賀」,編號1 、2 偽造署名欄之「許人支」均應更正為「許人友」,編號1 偽造署名欄之「吳美儀」應更正為「吳美儀(2 枚)」、「廉千惠」應更正為「廉千慧」、「莊敏哲」應更正為「彭敏哲」)。
二、被告鍾年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於95年10月12日先予執行(易科罰金);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罪);嗣甲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74 號指揮執行(原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應執行之總刑期,無須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鍾年華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金東賀等多人之權益、苗栗縣政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鍾年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寵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寵智、鍾年華同為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之住戶,於
民國101年9月間,於前揭社區內提出並經社區社員大會同意
欲成立「四季山莊社團法人促進協會」,惟王寵智、鍾年華
為順利成立前揭「四季山莊社團法人促進協會」而圖一時便
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違反上揭社區社員大會
決議,於101年11月底,在四季山莊社區內之社區會館,未
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住戶之同意,由鍾年華偽簽附表所之住
戶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再於數日由後王寵智送件至苗
栗縣政府據以申請設立與社區社員大會決議內容相悖之「苗
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社區促進會」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住戶及苗栗縣政府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住戶發現而向本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欽閩、龍筱雯、黃祥逢、唐碧雲、林玫瑾、蕭義宏、
林素玲、莊玉如、戴秋萍、黃晟偉、藍明楷、林鈺淇、吳振
榮、王朝輝、廉千慧、呂建宏、劉家迎、吳美儀訴由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年華、王寵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四季山莊社區住戶李俊毅、告訴人吳振榮、龍筱雯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勞社行
第0000000000號函(含該函所附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社區
促進會申請立案陳報苗栗縣政府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被
告鍾年華、王寵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正事證明確,被告鍾年華、王寵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年華、王寵智所犯,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以及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偽造
署名部分,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四季山莊住
戶李俊毅、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等人亦於本案中聯名提
出告訴,惟經調閱上揭被告2人所陳報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
莊社區促進會申請立案陳報苗栗縣政府相關資料中,查無李
俊毅、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等人署名,自難認被告2人
有何偽造李俊毅、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等人署名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 │
├──┼───────────┼─────────────┤
│1 │「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吳振榮、戴秋萍、吳│
│ │社區促進協會」第一屆第│淑敏、林玫瑾、林鈺淇、藍明│
│ │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楷、吳永崧、王朝輝、黃晟瑋│
│ │ │、黃祥逢、呂建宏、吳美儀、│
│ │ │林素玲、江敏欽、劉家迎、龍│
│ │ │筱雯、邱益堂、廉千惠、莊玉│
│ │ │如、唐碧雲、蕭義宏、許人支│
│ │ │、莊敏哲 │
├──┼───────────┼─────────────┤
│2 │「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吳振榮、戴秋萍、許│
│ │社區促進協會」第一屆第│人支、彭敏哲 │
│ │一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 │
├──┼───────────┼─────────────┤
│3 │「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 │
│ │社區促進協會」收支預算│ │
│ │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