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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智

      鍾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智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政男被訴傷害羅嘉福、少年周○豪、向○緣部分及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鍾政男被訴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黃○煒與同校學長涂祐齊在校因故發生口角,遂告知張高濱,張高濱因認友人即少年黃○煒遭欺負而心生憤怒,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晚間聯絡涂祐齊一方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張高濱旋夥同友人即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陳韋智等人及少年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葉○瑋、張○緯、邱○諺、黃○瑋、陳○諺(下稱少年黃○煒等12人,另少年傅○豪、劉○峯、羅○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77 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以上均為張高濱一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至18時許,先後集結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民宅及「南海休息站」前空地,而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則明知前開張高濱一方之成年及未成年人多名,欲與涂祐齊一方互相鬥毆,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文洋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向陽大地」搭載張高濱一方之友人「楊家俊」,邱澔龍與少年張○杭、羅○康前往「南海休息站」會合,黃向初則前往「向陽大地」與張高濱一方之友人「羅家偉」會合。其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張高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並攜帶角鐵(未扣案),搭載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等人,陳佳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或未成年人,徐文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家俊」,邱澔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張○杭跟隨少年黃○煒,黃向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羅家偉」,另其餘成年及未成年人多名則分別以騎乘機車雙載或數人共乘自小客車方式,手持或攜帶角鐵、棍棒(未扣案),開始於苗栗縣公館鄉街道繞行,並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加油站」前路旁,遇見涂祐齊他方人員,隨即向前包圍,而涂祐齊一方人員因見被告張高濱等人車輛、人數眾多,即迅速各自散去離開現場,徒留遭機車包圍阻擋而無法離去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Z-8171」號)自用小客車之羅嘉福、梁智德、少年周○豪(85年4月生)、少年向○緣(86年2 月生)、少年李○偉(86年3月生)、少年劉○瑋(86年12月生)等6 人。張高濱見狀,則旋與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下車,並與在場之陳韋智、邱澔龍、少年黃○煒等12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隨即以其等所持有之角鐵、棍棒砸毀前揭羅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共同毆打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周○豪、向○緣等人,致梁智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二處撕裂傷、右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手指撕裂傷,劉○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臉頰及右耳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牙齒斷裂,李○偉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羅嘉福業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周○豪、向○緣則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而陳佳均、徐文洋、黃向初則在場助勢(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邱澔龍、徐文洋、黃向初等9 人所涉罪名,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周○豪、向○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韋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韋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家裡休息,根本沒去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韋智確有前往「玉泉加油站」現場參與傷害告訴人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羅○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當天伊跟邱澔龍等人到南海休息站,當時有幾台車子,後來又來了10台機車,其中伊認識陳韋智,他們先下車對談,後來再去跟張高濱對談,陳韋智有拿角鐵,在現場時,伊有看到邱澔龍、陳韋智、陳○諺等人拿角鐵從破掉的車窗戶打對方,邱澔龍當時站在車子副駕駛座後面的窗戶從後面伸進去,陳韋智站在擋風玻璃那邊打駕駛座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97 、398 、403 、404 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述:(問:同案少年或共犯是否有找你或打電話給你)「林漢浮」有打電話給伊,說因為陳韋智已經進去關了,叫伊不要說陳韋智有參與砸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號卷第65至67頁);另證人葉任峯亦於偵訊中證述:在南海休息站等我們的有10幾台機車,幾台汽車,陳韋智在那邊等,他讓轎車載,邱澔龍騎機車在那邊等,南海休息站的人都是張高濱召集的,包含張高濱的車在內,3 台車載有角鐵,張高濱把後車廂打開讓大家拿角鐵,並說等一下見到人就打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現場的人很像是陳韋智,陳韋智當時跟現在長得不一樣,頭髮是長的,今天作證離案發時間太久了,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9頁背面);另證人即少年黃○煒則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先去「向陽大地」那裡,當時張高濱等人已經在那邊,待了一小時後,聽他們說對方要找我們,之後我們就全部出去,張高濱開車載伊、楊○苓、賴○志,我們先去埃及豔后檳榔攤,找陳韋智,其他人先去吃飯,之後全部的人再去南海休息站集合等語(見警卷第228 、229頁)。從而,被告陳韋智確有在場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乙節,並非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證,更尤以證人羅○康之證述,甚能明確指出被告陳韋智及證人羅○康所識之友人(含同案被告邱澔龍)在場行為之細節,倘非親眼見聞,衡情其應無就該行為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陳韋智亦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5 月間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亦與證人羅○康所證其嗣後曾接到與被告陳韋智共同友人電話之告知內容相符;再者,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且其等間與被告陳韋智尚無何金錢糾紛與仇恨怨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韋智之必要,是被告陳韋智確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顯堪認定。至證人羅○康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並沒有提到陳韋智有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惟其確有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前開證述,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又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前在檢察官及警察那裡做的筆錄說的話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是證人羅○康於本院中證述:伊並沒有提到陳韋智有去現場云云,尚難做為有利被告陳韋智之認定。

㈡另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情節,復核與證人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葉○瑋、張○緯、邱○諺、黃○瑋、陳○諺、羅○康、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福、梁智德及少年周○豪、向○緣、劉○瑋、李○偉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均友人劉振凱、證人即梁智德、周○豪、李○偉、向○緣之友人吳秉諺、徐尚謙與證人涂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191 至201、210 至222 、228 至246 、251 至266 、271 至276 、281 至289 、294 至315 、320 至322 、325 至332 、337至343 、348 至352 、358 至367 、373 至376 、381 至391 、397 、398 、403 至414 、420 至423 、428 至431、439 至453 、458 至462 、466 、467 、472 至479 、484 至491 、496 、501 至506 、511 至517 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98 、299 、312 、313 、315 、316 、318、319 、321 、322 、324 、325 、327 、328 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0、11、23、24、44、45、59、60、73、98、99、118 至120 、140 至142 、214 、215 、233 、234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88至91、113 、114 、141 至143 、199 至201 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9至60、68至76、79至85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嘉福、劉○瑋、周○豪、李○偉、向○緣、梁智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調字第177 號裁定及103 年度少護字第3 號宣示筆錄、網路搜尋現場地圖及本案照片(含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黃向初手機Line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26至29、39至41、48、52至55、69至72、85至88、98至100 、120 、137 至138 、144至147 、165 至168 、173 至190 、202 至209 、247 至250 、267 至270 、277 至280 、290 至293 、303 至304、316 至319 、323 至324 、333 、336 、344 至347 、354 至357 、368 至371 、377 至380 、392 至396 、399至402 、415 至419 、424 至427 、434 、454 至457 、492 至497 、500 、507 至510 、518 至579 、581 至617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55、56、85、86、103 、110 、182 、183 、244 至247 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168 、169 頁,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1頁),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陳韋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先稱:當天係在家中睡覺,案發當天晚上張高濱有打電話給伊,但伊在睡覺沒接到,隔天早上看到張高濱的來電才回撥,並從張高濱那裡得知鬥毆的事情,要是有接到電話,伊應該會去云云(見警卷第141 頁,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33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於詰問證人張高濱時稱:當天伊有接到張高濱的電話但伊最後沒有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被告陳韋智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之處,其辯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復觀自被告陳韋智於警詢中對於「其自張高濱處所聽聞之」本件鬥毆之現場情形,對於鬥毆之參與者有何人、集結之過程、砸車及持角鐵傷人等細節,均供述甚詳,衡情倘其未在場見聞,何以能陳述綦詳?又證人張高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陳韋智,但他說人在家裡不想出門所以沒有到現場,之後就沒有跟陳韋智聯絡,隔天也沒再打給他,伊沒有跟陳韋智說過本件鬥毆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56、57、58背面至59頁),顯與被告陳韋智前開辯詞不符,是被告陳韋智辯稱未至現場參與傷害行為,洵無可採。準此,其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韋智與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邱澔龍、徐文洋、黃向初等9 人與少年黃○煒等12人及「楊家俊」、「羅家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等人間,對於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3 人乙節,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韋智與前開共同正犯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等3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3 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韋智明知同案被告張高濱召集人員欲與他人鬥毆,竟應友人之邀參與,致告訴人等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告訴人梁智德、李○偉、劉○瑋等人亦為涂祐齊所召集一方,且同持角鐵欲與被告張高濱一方鬥毆,亦非無可歸責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對其所犯之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韋智與其他共犯所用之角鐵、棍棒,因均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扣案之角鐵2 支係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67號處所扣得,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經證人少年黃○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8 頁),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黃○煒與涂祐齊在校因故發生口角,並經少年黃○煒告知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因認友人遭欺負而心生憤怒,遂邀約涂祐齊之一方於102 年3 月24日晚間至苗栗縣公館鄉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由被告張高濱夥同友人即被告陳佳均、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徐文洋、邱澔龍、陳韋智、鍾政男、黃向初等人(下稱張高濱等11人,至張高濱、陳佳均、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徐文洋、邱澔龍、黃向初等9 人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少年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傅○豪、葉○瑋、張○緯、羅○康、陳○諺、邱○諺、劉○峰、黃○瑋(下稱少年黃○煒等15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至18時許,先後集結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民宅及「南海休息站」前空地,並手持角鐵、棍棒,分別以騎乘機車雙載或數人共乘自小客車方式,開始於苗栗縣公館鄉街道繞行,至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張高濱等11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加油站」前路旁,遇見涂祐齊他方人員,隨即向前包圍,而涂祐齊一方人員見被告張高濱等人車輛、人數眾多,即迅速各自散去離開現場,徒留遭機車包圍阻擋而無法離去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Z-8171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85年4 月生)、少年向○緣(86年2 月生)。被告張高濱等11人、少年黃○煒等15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隨即以所持有之角鐵、棍棒砸毀前揭告訴人羅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等人,致告訴人羅嘉福受有左手、左大腿及背部挫傷,告訴人周○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告訴人向○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右手食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鍾政男則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羅嘉福告訴被告張高濱等11人共同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即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告訴被告張高濱等11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黃向初、陳佳均、徐文洋等9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因認被告陳韋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鍾政男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陳佳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佳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告訴人羅嘉福對被告陳佳均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及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對被告陳佳均之撤回傷害告訴書狀,有告訴人羅嘉福、周○豪、向○緣等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215-1 至215-4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韋智、鍾政男。是:㈠被告鍾政男就被訴共同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部分及共同毀損罪嫌(羅嘉福告訴毀損部分),及被告陳韋智被訴共同毀損部分(羅嘉福告訴毀損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分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㈡而被告陳韋智被訴傷害羅嘉福、周○豪、向○緣部分,雖經告訴人羅嘉福等3 人撤回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之傷害罪與被告陳韋智所犯前開傷害罪(即起訴傷害梁智德、少年劉○瑋、李○偉)部分,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陳韋智被訴傷害羅嘉福、周○豪、向○緣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男與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陳佳均、陳韋智、邱澔龍、徐文洋、黃向初等10人及少年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傑、楊○苓、劉○偉、葉○瑋、張○緯、邱○諺、黃○瑋、陳○諺、傅○豪、劉○峯、羅○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以上均為張高濱一方)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4日17至18時許,先後集結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民宅及「南海休息站」前空地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加油站」前路旁,由眾人手持角鐵、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梁智德及少年劉○瑋、李○偉等3 人,致告訴人梁智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二處撕裂傷、右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手指撕裂傷,告訴人劉○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頸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臉頰及右耳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告訴人李○偉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鍾政男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政男參與本件共同傷害犯嫌,係以被告鍾政男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被告鍾政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現於鬥毆隊伍間之畫面),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鍾政男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向陽大地找張高濱聊天,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伊有借一輛車子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是張高濱的朋友,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伊都在向陽大地喝酒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鍾政男確有於該日晚間至「向陽大地」,及被告鍾政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曾出現於鬥毆隊伍中,惟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鍾政男確有參與本次傷害犯行;況查,同案被告張高濱亦確有於「向陽大地」該處召集人員集結,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鍾政男於當場尚有可能將其機車出借予張高濱之友人,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鍾政男曾出現於本案案發現場參與傷害犯行,或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政男之共同傷害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尚仍不足為被告鍾政男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鍾政男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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