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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聰政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聰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蘇聰政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47之1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鐵路平交道路口處時,同一時、地適有吳有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鎮田心里鐵道旁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並右轉彎駛至該路口處,因避煞不及,蘇聰政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吳有川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車身,致使吳有川受有腹部暨左小腿、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蘇聰政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聰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政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有川、證人陳宗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泳昇、李慶富、曾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3年11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聰政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然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準此,被告罔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二)核被告蘇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徵其未能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且其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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