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中山市場,見裝設於中山市○○○○○路00號附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所有之監視器鏡頭無人看守,遂攀爬攤位,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將監視器鏡頭線路之束帶弄斷,再將插頭拔下,惟因無法拆下該監視器鏡頭而未能竊取得手。嗣因中山市場內攤販發覺監視器鏡頭下垂有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人員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且經證人蔡忠明、徐文輝、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下稱第199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8、49頁),並有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2 張、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991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 、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間,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除前述之竊盜前科外,於104 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記取教訓,惟本次行竊並未得逞,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做土水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裡尚有父親、兄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