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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引為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王崇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2鄰社苓19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永昌農機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車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社苓里苗140 線與玉山五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崇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王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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