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毒品案件前案紀錄,於第4 行首句後,另補充如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為警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