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價值約5,000 元之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1 串,佔用約2 日即為警尋獲發還,對被害人張嘉華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連峯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夜
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所
交付之重型機車,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人交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該車為張嘉華於103年3月2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1樓前失竊),並以
該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使用。嗣於103年3月23日夜間9時15分
許,因其因案遭通緝而為警追緝,連峯其乃將該串鑰匙棄置
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東嶽大帝廟之階梯上,嗣為警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嘉華於警詢中及證人黃雲賢於本署偵訊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黃雲賢偵查中
亦證稱:並不知悉該車來源等語,又警查獲被告使用系爭車
輛,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車及該車支鑰匙1 串,尚難認為
係被告竊盜行為之佐證,本署復查無足為佐證之監視器畫面
或通聯紀錄,自難僅憑移送意旨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