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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峯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峯其(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員警起獲吸食器等工具,惟應尚難認定是否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充其量只能認定持有毒品殘渣吸食器之低度行為。而被告於警訊時員警尚未發現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驗尿,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喪友等原因,一時失去人生方向及目標而再次施用毒品慰藉自己受創的心靈,幾經友人及心理諮商師之開導,深感悔悟,也有自首的勇氣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檢舉人向警方提供相關情資檢舉後,經員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聲搜字第854號搜索票後,至其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而查獲,此有警員林敬皓105年4月20日職務報告、105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20、24至26、32至34頁),且有本院調取105年度聲搜字第854號搜索票影本1件(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在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處所進行搜索,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僅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惟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峯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0日
    晚間7時20分3許,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仍附有甲基安
    非他殘渣),且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2頁、第50頁反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毒偵卷
    第37、38頁);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吸食器內仍附
    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9日調科壹
    字第1050337727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
    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是以被告連峯其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已執行完畢,可見其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
    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及同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王啓煌(綽號「小
    胖」)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2、50頁反面),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0月13日中檢宏慈川10
    5毒偵1602字第108888號函稱: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或有分案偵辦之情事,有前揭公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甚為非當,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
    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
    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
    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查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已如前述,且該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
    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而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