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0日晚間7時20分3許,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仍附有甲基安非他殘渣),且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第50頁反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毒偵卷第37、38頁);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吸食器內仍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0337727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連峯其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可見其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王啓煌(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2、50頁反面),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0月13日中檢宏慈川105毒偵1602字第108888號函稱: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或有分案偵辦之情事,有前揭公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甚為非當,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該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