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價值約5,000 元之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1 串,佔用約2 日即為警尋獲發還,對被害人張嘉華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連峯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夜
    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所
    交付之重型機車,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人交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該車為張嘉華於103年3月2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1樓前失竊),並以
    該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使用。嗣於103年3月23日夜間9時15分
    許,因其因案遭通緝而為警追緝,連峯其乃將該串鑰匙棄置
    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東嶽大帝廟之階梯上,嗣為警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嘉華於警詢中及證人黃雲賢於本署偵訊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黃雲賢偵查中
    亦證稱:並不知悉該車來源等語,又警查獲被告使用系爭車
    輛,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車及該車支鑰匙1 串,尚難認為
    係被告竊盜行為之佐證,本署復查無足為佐證之監視器畫面
    或通聯紀錄,自難僅憑移送意旨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