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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峯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4845號、第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處,竊取蕭銘賢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頭屋交流道旁空地(已發還蕭銘賢)。

㈡於105年9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莊玉惠所經營之「華園餐廳」後門,徒手強力將該餐廳後門之鐵門拉開,致該鐵門毀壞變形產生縫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自縫隙處將門拴打開而進入該餐廳內,先竊取該餐廳內冰淇淋1杯及米酒1瓶並於當場食用,再竊取莊玉惠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3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莊玉惠所有停放於該餐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同日7時許適莊玉惠返回上址,連峯其則趁莊玉惠開啟電動鐵門在上開車輛右側察看之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車逃逸離去(附表二「已領回」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莊玉惠)。

㈢於105年9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新英里功維敘隧道旁市集處,見吳曾秋香所有置於上開市場攤位之上鎖冰箱四周無人看顧,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並以手拉開冰箱門自縫隙伸入冰箱內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得手,當場旋遭人發現,連峯其始稱欲購買該啤酒,吳曾秋香因見連峯其手持木棍而不敢向其收款,任由連峯其駕車離去。

二、案經莊玉惠、蕭銘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連峯其(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484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467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5024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銘賢、吳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莊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845卷第25頁:偵4672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110頁;偵5024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員警查處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分局105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9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45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39頁;偵4672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43頁;偵5024卷第31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莊玉惠餐廳後門所裝設之鐵門,係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門扇無疑,被告以徒手拉開致該鐵門變形產生縫隙之方式,伸手自縫隙處將門拴打開該門扇,核屬毀壞門扇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所攜帶物品,該木棍可持以供傷害、驅趕野狗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5024卷第2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木棍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符合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王少暘到庭證稱:當時是先調閱附近的監視器,有鎖定被告。因為被告他有先去一家電玩店裡面坐,他從電玩店出來之後經過被害人的住家外面就直接把腳踏車騎走了,所以我們有去店家調監視器,那個照起來的影像比較清楚,我們也有附相片出去。因為被告那時在附近也有別的案子,剛好又看到他,一看影像就知道是他本人,我們那時鎖定這個人之後就一直找不到他,從戶籍那邊也找不到,附近盤查也沒有看到他,後來我忘記是在八月幾日的時候苗栗分局的北苗所在饒平街有查獲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係遭警查獲,並不符自首之要件。⑵有關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李紹台到庭證稱:被害人有直接跟我講說她的攤子裡有遭竊海尼根啤酒的事情,我就調周遭的監視器就發現這個嫌疑人開的贓車,我已經確定贓車是這個被告開的,我才去苗栗看守所借訊,我在去苗栗看守所借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竊取海尼根啤酒的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遭警查獲,並不符自首之要件。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士高利達洋酒2瓶、約翰走路洋酒2瓶、高粱酒11瓶、紅酒10瓶、紅露酒12瓶、白玉髓綴飾4個、紅玉髓戒指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8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又查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價值,經警向被害人莊玉惠確認共計為9萬8,860元(見偵4672卷第118頁,惟被害人於偵4672卷第31頁之警詢中所稱白玉髓綴飾部分,於員警查處報告中顯誤載為「紅」玉髓綴飾),與被害人遭竊且未取回之現金數額合計共15萬660元,此價值數額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672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故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附表二「已領回」欄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發還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4845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4672卷第64頁)。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冰淇淋1杯、米酒1瓶,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均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均屬低微(冰淇淋價值100元、米酒價值50元、海尼根啤酒價值45元,見偵4672卷第110頁;偵5024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所持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木棍1支,該物取得並非困難,復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及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板模工人、月收入約5萬元、有健康不佳之父親及1名尚就讀高中之妹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含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佰陸拾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連峯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
┌──┬───────────┬───────────┐
│編號│      竊得物品        │      已領回          │
├──┼───────────┼───────────┤
│ 1  │冰淇淋1杯             │                      │
├──┼───────────┤                      │
│ 2  │米酒1瓶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1 輛              │客車1 輛              │
├──┼───────────┼───────────┤
│ 4  │住處鑰匙1 支(含遙控器│住處鑰匙1 支(含遙控器│
│    │)                    │)                    │
├──┼───────────┼───────────┤
│ 5  │機車鑰匙2 支          │機車鑰匙2支           │
├──┼───────────┼───────────┤
│ 6  │汽車鑰匙1支           │汽車鑰匙1支           │
├──┼───────────┼───────────┤
│ 7  │壽山石1 座            │壽山石1座             │
├──┼───────────┼───────────┤
│ 8  │聚寶盆3 個            │聚寶盆3個             │
├──┼───────────┼───────────┤
│ 9  │擺飾用屏風1 座        │擺飾用屏風1 座        │
├──┼───────────┼───────────┤
│ 10 │琉璃2 個              │琉璃2個               │
├──┼───────────┼───────────┤
│ 11 │士高利達洋酒3 瓶      │士高利達洋酒1 瓶      │
├──┼───────────┼───────────┤
│ 12 │約翰走路洋酒5瓶       │約翰走路洋酒3 瓶      │
├──┼───────────┼───────────┤
│ 13 │高粱酒12瓶            │高粱酒1瓶             │
├──┼───────────┼───────────┤
│ 14 │紅酒12瓶              │紅酒2瓶               │
├──┼───────────┼───────────┤
│ 15 │紅露酒12瓶            │                      │
├──┼───────────┼───────────┤
│ 16 │木化石1座             │木化石1座             │
├──┼───────────┼───────────┤
│ 17 │水晶洞1座             │水晶洞1 座            │
├──┼───────────┼───────────┤
│ 18 │紅玉項鍊手環1 對      │紅玉項鍊手環1對       │
├──┼───────────┼───────────┤
│ 19 │珍珠項鍊1 條          │珍珠項鍊1條           │
├──┼───────────┼───────────┤
│ 20 │白玉髓綴飾4 個        │                      │
├──┼───────────┤                      │
│ 21 │紅玉髓戒指1 個        │                      │
├──┼───────────┼───────────┤
│ 22 │真皮皮包5 個          │真皮皮包5 個          │
├──┼───────────┼───────────┤
│ 23 │大包包(含小包包)2 個│大包包(含小包包)2個 │
├──┼───────────┼───────────┤
│ 24 │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
├──┼───────────┼───────────┤
│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    │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
├──┼───────────┼───────────┤
│ 26 │郵局提款卡1 張        │郵局提款卡1 張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
├──┼───────────┼───────────┤
│ 28 │莊玉惠身分證1 張      │莊玉惠身分證1 張      │
├──┼───────────┼───────────┤
│ 29 │莊玉惠健保卡1 張      │莊玉惠健保卡1 張      │
├──┼───────────┼───────────┤
│ 30 │私章2 枚              │私章2枚               │
├──┼───────────┼───────────┤
│ 31 │黑色背包1 個          │黑色背包1個           │
├──┼───────────┼───────────┤
│ 32 │胡雨柔身分證1 張      │胡雨柔身分證1 張      │
├──┼───────────┼───────────┤
│ 33 │胡雨柔健保卡1張       │胡雨柔健保卡1張       │
├──┼───────────┼───────────┤
│ 34 │機車行照1 張          │機車行照1張           │
├──┼───────────┼───────────┤
│ 35 │現金新臺幣5萬5,500 元 │現金新臺幣3,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