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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104 年3 月19日主動至警局向員警供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相關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戒治處遇逾6 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於103 年12月3 日起在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未完成完整戒癮治療乙情,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2日(104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 份、7 月16日(104 )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 日苗檢珍麗104 毒偵662 字第14645 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6頁)。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適用者應為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之前所發生之施用行為,惟本案犯罪時間係104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實係被告於進行戒癮治療後另行起意之施用毒品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另行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8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10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162號、22年上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 年3 月19日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其最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本案係被告主動至警局供有施用毒品情形,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及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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