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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握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握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綠色握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15日確定。

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061 號 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後,接續於上揭㈠所載罪刑後執行,刑期自95年8 月22日起算,嗣於97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晚上6 時50分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丁○○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90號前路旁之車號9388-RH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內,用力扭轉鑰匙將車門鎖打開,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因而竊盜上開自小客車得逞。

三、丙○○又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8 號前路旁,推由乙○○下車行竊,丙○○則駕車離開現場,先行前往其等約定碰面之國道1 號公路幼獅交流道底下等待乙○○竊盜得手後前來會合。乙○○下車後,即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把柄螺絲起子1 支,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2073-E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強行撬開該車門鎖之後,乙○○即進入車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內,強行扭轉致鑰匙孔壞掉,而可發動該車竊盜得逞,其後,乙○○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幼獅交流道,與丙○○會合。嗣因丙○○、乙○○於98年4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搭乘案外人蔡志強所駕駛之車號2300-JW 號贓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3 巷口,欲改駕駛其等上開竊取之車號2073-EU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改懸掛車號KH-9663 號)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其等共犯上揭「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上開2073-EU 號自小客車使用之綠色握把螺絲起子1 支。丙○○並於警方未查知其涉犯上揭「二」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於上揭「二」所載時地竊取丁○○之財物,而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49巷5 號前停車場內,起獲其所竊取之車號9388-RH 號自小客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上揭「二」所載犯罪。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乙○○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明確,且有警方查獲被告2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害人丁○○、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13幀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持以共同竊盜之綠色把柄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丙○○、乙○○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綠色握把螺絲起子1 支,為一端係塑膠握把,他端為尖銳長型鐵器之物,質地堅硬,此觀諸扣案物即明,審酌前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丙○○、乙○○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丙○○另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被告丙○○嗣於審理中之自白,僅得認定其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號9388-RH 自小客車,而依被害人丁○○之陳述,亦無從窺知被告丙○○於竊盜當時之手法如何,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竊盜上開車號9388-RH 自小客車時,係攜帶六角扳手為之,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49巷5 號前停車場內,起獲其所竊取之車號9388-RH 號自小客車,警方始查悉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乙案之行為人,被告丙○○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丙○○就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為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犯罪之手段係被告丙○○以自備鑰匙方式竊盜1 次,及被告2 人以攜帶兇器方式共同竊盜1 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素行、品行,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丙○○犯上開2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分為有期徒刑3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綠色握把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乙○○所有用以犯其與被告丙○○犯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丙○○、乙○○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及被告丙○○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橘色握把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2 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不得併與宣告沒收,又扣案自小客車車牌6 面,為被告丙○○自陳係向他人借得之物,要與本案所為2 件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