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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李弘偉另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3257號、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次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㈢99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復於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第於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㈥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㈡、㈢、㈣、㈥之罪再經桃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6巷路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 個),再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本院轄區內遭查獲,雖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有部分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有管轄權。又被告1 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牽連管轄規定,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且依卷內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甚高,是其所施用有關「安非他命」部分,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秤重相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第25至34、37、39、41頁、61至62頁)。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305 )、苗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61至62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㈢至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雖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伊是先吸食海洛因,海洛因伊也是倒在球裡面,點燃以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被告係於103 年11月9 日早上5 時6 分許接受採尿,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距離被告自白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即103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已經過36小時左右,雖已逾上開通常可得檢出之時限26小時約10小時,然亦無法排除本案係因海洛因之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被告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致有此時間落差,自難遽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其所自白之時間,併此敘明。

㈣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1.87公克),經檢驗結果雖記載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件施用之毒品與扣案毒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而被告尿液檢驗係呈安非他命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F305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 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院前雖已曾發函苗栗縣警察局要求該局督導轄下分局勿將扣案毒品檢驗結果例稿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免被告可能須另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持有安非他命無法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然該局雖曾發函告知所轄各分局渠等所用例稿有誤載情形,然迄未能善盡督導之責,故該局所轄分局就此仍常有誤載之情形,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亦係典型誤載情形。被告既自承扣案毒品為施用後遺留,則扣案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電焊工,月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離婚、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及父母(母中風)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短時間中即施用2 種毒品,且所犯均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已拋棄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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