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尚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尚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尚棋可預見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極可能係某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係贓物,詎其仍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近期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13塊(合計重約228 公斤),並將該牛樟木殘材贓物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0 號之倉庫內。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偵辦萬勝憲、郭俊輝、郭信志、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等人竊盜牛樟木案件(萬勝憲等6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3 年6 月29日循線至上址張尚棋之倉庫查獲張尚棋前揭購得之牛樟木殘材13塊(合計重約228 公斤,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尚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尚棋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殘材13塊(下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是我向徐元順、廖春蓮購得,我於100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徐元順購得25棵直徑40公分以上之牛樟活株,該25棵牛樟活株死後,我再將牛樟木鋸切分段;另我於101 年6 月間以350 萬元向廖春蓮購得71棵直徑41公分以上之牛樟木,我到廖春蓮種植牛樟木的花蓮瑞穗段土地購買時,就直接在該處就將牛樟木鋸切分段等語。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03 年6 月29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0 號之倉庫內查扣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分站江來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現場判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應非屬人工栽植,蓋目前一般人工培植牛樟樹,依照林業相關文獻之牛樟生長速度推斷,近年栽種之牛樟樹木直經僅有5 至10公分,目前知悉最早之人工種植之牛樟是20年,樹木直徑頂多10至20公分,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經判斷都是超過20年以上的牛樟樹材,才有辦法做這樣的切割。一般私有地,因早年牛樟木非屬貴重木,如果是早期80年代還沒禁伐牛樟木之前已經長在私人土地上的牛樟木,有可能長到如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回推之原始樹木大小,但如果是人工培植之牛樟木,不可能長到如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回推之原始樹木之直徑般大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參以證人陳正倫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擔任保林技正,從事林木查緝7 年,對林木判別具有相當之經驗,專長為林業技術、樹種判釋,據證人陳正倫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61 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所附判別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34 頁),足見證人陳正倫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另佐以其與被告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可徵證人陳正倫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中為上開之證述,此外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張尚棋等人違反森林法被害林木牛樟補充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佐,足徵證人陳正倫前揭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研判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來源為徐元順之部分,證人徐元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賣給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來源是我於100 年3 月18日向楊清堯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及我於99年9 月16日向梁德眉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等語(見偵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第271 頁反面),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等為憑(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然證人楊清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在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 年間我透過李添雄認識證人徐元順,便於100 年3 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證人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至226 頁、第228 頁至第228 頁反面),再觀之卷附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5 月30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52 頁),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天然生牛樟之分佈區域,為花蓮縣境中央山脈國有林班玉里事業區玉里鎮豐坪溪以南,及花蓮縣境海岸山脈國有林班秀姑巒事業區富里鄉竹田村清坑山區以南海拔700 至1500公尺,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天然牛樟樹聚落生長區域等情,再與證人陳正倫之證稱人工種植樹齡20年之牛樟木,樹徑至多10至20公分等語相互勾稽,已足徵本案扣案牛樟木塊與證人徐元順向證人楊清堯購得再售予被告之牛樟木不符。而證人徐元順雖證稱其有向案外人梁德眉購得牛樟活株等語,然其僅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等為佐(見偵卷第237 頁、第238 頁),亦難遽認證人徐元順確有向案外人梁德眉購得牛樟活株再售予被告,無從認定此為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
⒉就來源為廖春蓮之部分,觀之卷附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 年11月4 日瑞鄉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所示,廖春蓮因整地需要,向瑞穗鄉公所申請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4 月30日將其在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號土地種植之牛樟樹43株移植至他處等情,則此已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移植地點為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牛樟樹為71棵等情(見偵卷第80頁)不符,況查卷附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木之照片(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該些牛樟樹木直徑顯未達50公分以上,此情亦與證人陳正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依前揭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木之照片,該處私人地所栽植之牛樟生立木徑級都太小,皆小於10公分,與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大小不符,雖然前揭函所示,廖春蓮稱該些私人培育牛樟樹已種植25年,然從照片可研判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屬低海拔、無遮蔽物、栽植距離近,種植25年之牛樟樹木徑級大約就是如此,蓋一般牛樟最容易生長的環境約在海拔600公尺至1500公尺間,這個範圍幾乎都是國有林地的範圍,此範圍內的牛樟,樹徑1 年長最快就是1 公分,牛樟生長速度緩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2 頁)。故本案扣案牛樟木塊顯非被告向案外人廖春蓮所購得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向廖春蓮購得牛樟木之栽種現場之移植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無拍攝時間、地點之詳細資訊,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外觀未經拋光,外觀多殘留土壤、青苔及根張部位,而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其中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編號為支號6 之牛樟木塊,回推樹幹原生長模式,樹形體原直徑達60公分以上等情,有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張尚棋等人違反森林法被害林木牛樟補充說明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益徵本案扣案牛樟木塊非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徐元順、101 年6 月間向廖春蓮所購得私人培育之牛樟樹鋸切後而得。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以採憑。
㈣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等情,及林務局於99年5 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亦即在99年6 月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地區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被告亦自承其經營冠乙公司,係從事牛樟木加工及買賣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前述所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均係向徐元順、廖春蓮所購得等詞,已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除此之外,被告無法解釋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有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復佐以證人陳正倫基於其辦理林務工作之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為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數量非微、重達228 公斤,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極有可能係贓物乙情,當為一般人所可能預見,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應非僅止於收受贓物,而被告知悉及此,對於一般人均可得知其來路有問題、由不詳人持有出售之牛樟木材,不僅未向買賣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以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數年前向徐元順、廖春蓮所購得之合法牛樟木等詞抗辯,顯對其所購買之牛樟木塊非合法管道取得乙事,有所預見,自對於故買贓物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江來祥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張尚棋等人違反森林法被害林木牛樟補充說明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復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刑法前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0日前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查被告對於其所故買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來源及購入時間均未據實陳述,然依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現況為未拋光、外觀多殘留土壤青苔,後續應係進行植菌等情,據證人陳正倫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 頁反面)及卷附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張尚棋等人違反森林被害林木補充說明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應係於103 年6 月29日警方搜索前近期內購得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惟亦可能係於103 年6 月20日前近期內所購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前近期之某日向他人非法購得之贓物。
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冠乙公司負責人,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為圖培養牛樟菇之個人私利便無顧律法、率為故買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況其前因故買牛樟木贓物41塊(共重358.5 公斤)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因明知未與案外人李瑞賓有牛樟木買賣交易,仍虛開以「牛樟木加工材」為品名之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6頁反面),灼徵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仍繼續從事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本案遭檢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牛樟木來源係向徐元順、廖春蓮、秋億有限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到庭具結作證係販賣牛樟漂流木而非牛樟山材予被告後,被告始改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來源與秋億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見偵卷第第310 頁至第314 頁),顯見被告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有限之調查資源,未見悔意,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個人刑罰矯治、教化服法之效;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樟買賣及建築業、家中有3 個分別為3 歲、7 歲、8 歲之小孩,及越南籍之外籍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