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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資料:簡承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於103 年8 月15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好事多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立可白塗液將上開號牌「E 」字塗成「F 」字,並即使用該經變造後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二)簡承宗、郭欣嬑為夫妻之關係,渠等與祝東和(郭、祝2人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103 年8 月16日15時32分許,由祝東和代簡承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F 」-9521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攬月山莊」停車場,先由簡承宗、郭欣嬑下車,趨前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搜尋該車內部並發現有財物後,簡承宗、郭欣嬑返回車上,乃由簡承宗駕車搭載郭欣嬑在車上把風,而推由祝東和下車並以防風型打火機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燒烤,再噴灑冷水,利用熱漲冷縮原理使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即伸手侵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許紀煬所有墨綠色登山背包1 個(內有棒球手套2 個)、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鑰匙5 支等物;許方齊所有健保卡1 張;蔡馥霙所有米色短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1 千多元等財物) ;許高郡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 內有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現金1 千多元等財物),得手後,即搭乘簡承宗所駕駛上開變造號牌之車輛離去,所得財物則朋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承宗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郭欣嬑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祝東和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許紀煬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楊志晞警詢時之證述。

(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七)車牌號碼0000-00停放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九)公路監理電子資料2張。

(十)10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書1張。

四、罪名及罪數:

(一)罪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 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至原起訴書所列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部分,詳如「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於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許紀煬、許方齊、蔡馥霙、許高郡等4 人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4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犯:犯罪事實欄二、( 二) 部分,被告與郭欣嬑、祝東和等3 人於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六、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理由:

(一)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如犯罪事實欄二、(二)結夥竊取4 人財物之犯行,造成4 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二)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易字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 本件為累犯;

(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經扣案,固為供同案被告祝東和犯前開結夥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經同案被告祝東和陳稱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8 號卷第116 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意旨),惟據同案被告祝東和供稱本件犯行所用之防風型打火機,材質為塑膠,在型態、大小及功能均與一般打火機相同(見本院卷104 年度易字第738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126 頁),於客觀上不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此部分尚不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要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嫌,容有誤會,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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