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行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行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字後應補充記載「無駕駛執照」;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各1 份、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
陳明以在該地方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行政雖於車禍後,固當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員警受理後,以傳喚通知書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被告未遵期於規定時間內到所,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報即當時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址通知被告,及警員亦至被告之居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並未獲會晤,且得知已搬離,不知去向,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再依上開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明知其有案件待偵查,而其居住所若有變更,依上揭規定,自應向警局或檢察署陳明其居所,或至其原住所地詢查傳票之事,以便按時到檢察署接受偵查,惟被告均未依法陳報現居地住址,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所載駕駛資格情形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碧藍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又上開㈠所犯法條,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其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原因,其飲用酒類、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且肇事後,於第二次警詢通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庭,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