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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18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尖豐公路14.5公里處,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言談中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李增文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增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4、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後已犯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對交通往來安全仍造成相當危險;況其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猶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起飲酒,並於酒後騎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治,自制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曾稍事休息,並未肇事,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低(此有卷附104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等判決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搭帳篷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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