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逢春
詹德龍
張余浩
王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7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逢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詹德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張余浩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王國松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18時許,由詹德龍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裕堯(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於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法雲寺路口之甕仔雞店後,由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各自騎乘機車帶領陳裕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對面空地,由陳裕堯操作大貨車上之機械夾夾取劉漢廷所有之天然奇石2 顆(均各為寬100 公分、高150 公分,重約1.5 噸)上車,竊取得手;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段00號土地,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鍾文標所有之天然奇石(各為寬50公分、高80公分;寬80公分、高100 公分;寬80公分、高100 公分)3 顆得手。
二、王國松則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事前已明知詹德龍等人為上開竊盜犯行,仍透過不知情之劉宇恩尋得不知情之買家劉少涵(劉宇恩、劉少涵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銷贓。嗣於詹逢春等人竊得奇石後,透過手機傳送照片並與劉宇恩、劉少涵取得聯繫,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百成加油站連同大貨車過磅後,於104 年2 月6 日19時30分許,載往劉少涵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將上開奇石以機械夾吊入該處庭院內後離去。劉少涵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奇石之價金予劉宇恩,由其轉交詹德龍等3 人,其中7 千元以介紹費之名義由王國松及劉宇恩平分,剩餘之2 萬3 千元,劉宇恩則透過前開甕仔雞店之老闆謝地耀轉交詹德龍,扣除給付司機陳裕堯之5 千元後,3 人各自分得6 千元。
三、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30分許,由張余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周逢春、詹德龍,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竹竿綁鐮刀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陳傳綿所有之檳榔樹上檳榔約6000顆(價值約1 萬5 千元),得手放置於檳榔樹下待搬運上車時,為經過該處之邱進輝發覺喝止,3 人隨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至現場採證並扣得鐮刀1 把,且調閱案發各處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王國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587卷第71至73頁、第80頁至82頁、他卷第110 至111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4 至139 頁;本院卷第74頁、78頁反面),被告王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7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少涵、劉宇恩、陳裕堯、林妙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地耀、劉漢廷、鍾文標、邱進輝、陳傳綿、黃惠美(他卷第7 至17頁、第24至34頁、第36至37頁、第206 頁、偵1587卷第159 至164 頁、第166 頁至167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9 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繕本、失竊現場照片、奇石照片、行竊路線沿線、百成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留現場廂型車及車內鐮刀、手機傳票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鐮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所持之物,且係被告周逢春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周逢春坦認在卷(偵1587卷第73頁)。該扣案之鐮刀1 把,有握柄及鐵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1587卷第174 頁),且可供以割取檳榔,足證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所攜帶之鐮刀1 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本件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著手竊取檳榔,雖所竊之檳榔尚置於檳榔園內,惟均已置於被告3 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2 次行竊地點相距不遠,且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渠等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核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被告王國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逢春、詹德龍、張余浩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詹德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余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改判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王國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5 號、101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詹德龍、張余浩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犯行、王國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媒介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周逢春自承國中畢業及被告詹德龍、張余浩、王國松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逢春照顧失智母親、被告詹德龍協助家庭事業、被告張余浩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王國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周逢春所有且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如上述,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就渠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