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7時許,行經梁色棉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1支,自上開房屋所設置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網圍籬破洞踰越鑽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適為行經該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員警察覺而未得手,當場扣得上開鑿子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色棉之員工陳俊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4094號函所附扣案物照片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8頁),另有鑿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設置在上開房屋圍牆旁之鐵網圍籬,應屬具有防盜作用,而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或踰越牆垣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鑿子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物品,該鑿子可供做雕刻使用及可用以傷害他人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鑿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原職業內容是坐在司機旁邊的隨車人員即幫忙司機及搬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鑿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