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旁,見高天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得手後,隨即駛離,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供己花用。
(二)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見陳增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遂徒手竊取該車電瓶1 個,得手後,隨即駛離,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
(三)嗣鍾文森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自首坦承(一)(二)上情。
二、案經陳增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天麗、陳增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25至26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森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高天麗及告訴人陳增峯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隨車助手之工作,月薪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 臺及電瓶1 個,分別為被告以500 元、300 元變賣(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尚不及千元,公訴
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所變賣之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行車紀錄器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 把,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