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945號、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7號、105 年度偵字第4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香菸肆拾陸包、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8 時27分許,前往邱煜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帝王餐廳」,徒手竊取邱煜所有之洋酒4 瓶、悠遊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煜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以該店內之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並取出連峯其竊取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
㈡於105 年8 月7 日21時至同年月8 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前地下停車場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為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EH264891號),得手後供己代步用。迨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連峯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土地公廟處,經警以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現其所騎機車係失竊車輛,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㈢於105年8月14日5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巨蛋體育館地下1 樓處,徒手竊取王耀明所有置於參展攤位之電扇30支(含充電鋰電池100 顆)、吹風機1 支及黑色旅行箱1 個。嗣王耀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於另案失竊現場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MIXPUB 」採證時,發現連峯其遺留之衣物、健保卡及連峯其本件竊得之電扇18支、吹風機1 支(已發還)。
㈣於105 年8 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劉軒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MIX PUB 」後門,從窗戶伸手入內打開後門後進入該PUB 內,竊取劉軒豪所有之香菸46包、洋酒3 瓶、酒精燈1 個、水煙壺1 個及現金2000元。嗣劉軒豪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連峯其遺留於現場之衣褲及健保卡並調閱該PUB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㈤於105年9月2日7時40分許,翻越苗栗縣○○鄉○○村00號、台灣中國石油公司探勘處廠區圍牆,於廠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周志恭保管之外套2 件、手提袋2 只、鑰匙1把、工程車油卡證件及保險卡共4 張、電纜線4 條、廢棄瓦斯管1 條及消防斧1 支。得手後,先藏置於苗栗縣○○鄉○○路00號後方邊坡,以待利用交通工具搬運,惟未及搬運之際,即為警發現而發還予周志恭。
㈥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許,翻越台灣中國石油公司探勘處上址廠區圍牆侵入該廠區,於廠區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廖永仁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工程車1 部、分離式冷氣機1 台、水平儀2 部、汽車電瓶10個、洗衣粉2箱、電纜線共重47公斤、工作褲1 條及辦公室之現金共2391元。得手後,除穿著該工作褲外,另將竊得之冷氣機等置於其竊得之上開工程車上,待該廠區鐵門開啟後再駕車逃離,惟於等待期間,不慎於車內睡著,經該公司人員發現遭人入侵後報警,經警於上開車輛內當場查獲連峯其,並扣得連峯其竊得之車輛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邱煜、邱為浩、劉軒豪、廖永仁、周志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峯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煜、邱為浩、劉軒豪、周志恭、廖永仁及被害人王耀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煜、邱為浩、劉軒豪、周志恭、廖永仁及被害人王耀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犯罪事實㈠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㈡查獲時照片2 張、犯罪事實㈢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起獲電扇之照片共26張、犯罪事實㈣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起獲失竊贓物、現場衣物等照片共26張、犯罪事實㈤、㈥失竊現場及查獲照片共27張,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1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999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50082588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MIX PUB 後門窗戶你是怎麼進去的?)氣窗用推的就打開了,我從氣窗伸手進去打開逃生門,從逃生門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偵4627號卷第22頁)。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從後門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從後門進入該PUB 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獲得被害人劉軒豪之諒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65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亦有明文。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2、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洋酒4 瓶(共價值5000元,每瓶估算為1250元,偵4128卷第19頁),其中洋酒1 瓶經被告變現換得500 元,其餘洋酒、現金均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5250元。
3、未扣案之黑色旅行箱1 個、電扇12支(含鋰電池)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放置於某補習班樓梯間,為民眾誤認為垃圾而丟棄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查被告於同一日即105 年8 月14日先後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四)竊案現場扣得犯罪事實一(三)失竊之電扇18支及吹風機1 支,倘被告有將電扇銷贓之行為,理應將所有竊得電扇出售,似無保留電扇18支之理。況且,同日兩件竊案相隔約11小時,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銷贓,亦非無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本件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得係香菸46包、洋酒3 瓶、酒精燈1 個及水煙壺1 個(共價值1 萬4000元,偵4627卷第21頁)及現金2000元,其中現金及菸酒均為被告消費殆盡,其餘酒精燈及水煙壺各1 個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害人劉軒豪無條件與被告父親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則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價值非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被害人劉軒豪稱:酒精燈1000元、水煙壺2000元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8頁),是以被告竊取之菸酒應以被害人上開所述,估算其價額為1 萬1000元(1 萬4000元-1000 元-2000 元)。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1 萬3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 萬3000元。
5、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竊得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廖永仁、周志恭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偵4527卷第36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