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淇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淇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涂淇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涂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6日13 時│104年5月29日1時5│104年11月8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時往│分為警採尿時往前│許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某時 │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字第3759、3968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58 號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 105年度易字 ││事實審│ │ │ 第160號 ││ ├────┼─────────────────┼────────┤│ │判 決│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8月31日 ││ │日 期│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 105年度易字 ││判 決│ │ │ 第160號 ││ ├────┼─────────────────┼────────┤│ │判 決│ 105年2月5日 │ 105年9月22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2417號(已分105年度執緝字第2042 │檢察署105年度執 ││ │號) │字第389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