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宜院103簡518);
㈡本件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李英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倫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觀霧地區瀑布步道0.8
公里處下方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李英倫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為警經其
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英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3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英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