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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宜院103簡518);

㈡本件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李英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倫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觀霧地區瀑布步道0.8
    公里處下方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李英倫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為警經其
    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英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3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英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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