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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羅永安郭世顏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偉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邱偉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除有關附表二編號8 部分外)、李隆華、張家翔、陳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邱偉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見面,並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收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或酒類,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義祥、張家翔、李隆華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徐金龍、賴松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5、140 至144 頁,偵查卷二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91至134 、293 至320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徐金龍、邱義祥、張家翔、賴松源、李隆華等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檢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37至41、84、114 至117 、133 至136 、173 至174 、186 至218 頁,偵查卷二第32至36、72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徐金龍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說有,請他用可以,但是希望他可以借給伊錢,所以他後來借給伊1,000 元,伊就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概0.2 或0.3 公克云云。經查:

⑴證人徐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22日18時15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阿寶」邱偉寶來長安街找伊,問伊有沒有錢,缺錢,他知道伊最近一直有在工作,應該有錢,拿安非他命給伊,說大約0.3 公克,要1,000 元,伊覺得可以就給他1,000 元,有完成交易,阿寶錢拿了就離開了,阿寶知道伊以前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找伊,這一次是他缺錢問伊要不要等語(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⑵經核證人徐金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主動要求交易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8時15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要我過去找你嗎?B (徐金龍):不用‥全部慢半拍‥A :幹嘛不用‥我要啊‥B :不用了‥A :屌你的‥我等下過去找你‥B :找我幹嘛‥」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37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徐金龍與被告間無任何過節,乃被告自承之事實(偵查卷一第150 頁),可見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徐金龍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第96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徐金龍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儘管證人徐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邱偉寶去伊家,伊也沒錢,他就只有拿一點安非他命請伊用而已,他沒有說要賣,也沒有講大約0.3 公克,伊沒有給他1,000元,在檢察官那邊是想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看可不可以用罰金的,伊是為了自己著想,所以偽證誣賴他賣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反面)。然證人徐金龍既與被告無仇恨糾紛,復明知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之法律責任,殊難想像其會僅為了不確定能否實現(且經驗上不易實現)之減刑利益,即不惜觸犯偽證罪,同時傷害與被告之情誼,甚至得罪被告、招致報復,而憑空捏造相關情節、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再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係被告堅持要前往證人徐金龍居處,倘被告之目的單純在請證人徐金龍免費施用毒品,非因缺錢而期待儘快藉由毒品交易取得對待給付,衡情亦不致表現出如此急切、不容證人徐金龍拒絕之態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徐金龍於104 年12月4 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之下,105 年6 月8 日本院傳喚證人徐金龍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參以證人徐金龍當庭證稱:伊想說這一次講下去是不是可以減刑,沒有啊,判比上一次還要重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其顯有可能係見減刑之期待已落空,故不願繼續指證被告犯行,希冀減輕先前作證對被告及自己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綜核上情,就證人徐金龍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迥異之證述內容,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與事實不符,意在迴護被告,不具證據價值,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所辯請證人徐金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其借得1,000 元乙節,核與證人徐金龍上開偵查中證述不符,亦不能由證人徐金龍審判中證述:當天邱偉寶沒有跟伊借錢,錢是前面跟伊借的,有時候他去找伊就說有沒有錢,借個200 、3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49 頁至反面)獲得佐證;至最後審判期日又改口辯稱:當天沒有收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則可以合理推論係聽聞證人徐金龍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後,刻意附和之說法,自均不足採憑。

⒊編號2 至4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邱義祥跟伊有借貸關係,且有精神疾病,伊母親80幾歲,怕邱義祥來家裡亂,為了息事寧人,伊就跟邱義祥講說把他欠伊的11,000元還伊就好,伊有安非他命可以請他,附表一編號2 、3 都是邱義祥還伊錢,伊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不是買賣,編號4 那天沒有在伊家見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邱義祥欠伊錢,他女婿家中失竊,他找了十幾個人硬說是伊去偷的,後來查到不是伊,證明邱義祥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⑴證人邱義祥於104 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6日16時21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伊去找「阿寶」邱偉寶,打完電話後5 到10分鐘,到他住紫園街的3 樓房間找他,電話中2,500 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當天伊騎機車過去,他說大概1 克的安非他命,沒有秤,買的安非他命都是自己用,2,500 元用很多次;10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電話中伊與阿寶說「頭仔」是客語意指玻璃球吸食器,本來是想叫伊洗車場的員工胡韋章去拿安非他命,但第二天他要工作,所以是伊自己去,一樣去紫園街3 樓,伊是騎機車過去的,講完電話不到10分鐘到他租屋處,這次買1,000 元,約0.5 克,這是阿寶跟伊說的;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通聯譯文內容沒錯,當時伊人在張家翔旁邊,是伊叫張家翔打給阿寶,教他這樣講的,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打完沒有多久伊就騎車去向邱偉寶買安非他命1,000 元,量0.5 克,當時阿寶家有一個男性朋友,好像是從臺中來的,跟之前看到的是同一個人,電話中說要買2,000 元,阿寶那邊只剩下1,000元的量等語(偵查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⑵證人邱義祥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6日1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完之後,伊有去邱偉寶家買2,500 元安非他命,對話前半段是講修車,後面伊有問他有無在家,是要過去買毒品,這一段才是問毒品;10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胡韋章是伊員工,「屋咖」就是指邱偉寶的家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⑶證人邱義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6日16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邱偉寶聯絡,這一通電話是說他到松勃洗車場去亂,後來跟他講到車子的事情,然後就是在講安非他命,後面伊有去他家,2,500 元跟他買;104年9 月21日4 時29分監聽譯文內容是買安非他命,電話原來是伊店裡的師傅接的,後面伊有聽電話,後來伊騎摩托車過去紫園街他家拿,有交易成功,買1,000 元、約0.5公克;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叫張家翔先打電話給邱偉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伊很像沒有帶電話,邱偉寶叫伊再等一下,同日17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延續上面的,就是藥還沒有拿到,伊才會一直再打電話催他,同日17時31、3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有叫成年員工去麥當勞那裡跟他拿藥,公用電話是伊員工打的,打完第四通電話以後才拿到藥,應該是買1,000 塊,那一次沒有去他家,員工去麥當勞拿到毒品以後再拿回來給伊;電話裡面講到的「頭」都是玻璃頭吸食器,「壺子」是水煙斗也是吸食器,「屋咖」是客語家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300 頁、第305 頁反面至第306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至第312 、316 頁)。

⑷經核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一致(除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外,此部分說明如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家翔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述(偵查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 頁反面),以及記錄證人邱義祥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16時21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大哥‥在我店裡是嗎?A :誰啊?B:你有跟我老婆講了是嗎?A :有啊‥跟他賠不是啦‥不然怎麼辦喏‥B :抱歉……A :錯就錯‥算錯‥我也跟他講了啊‥B :真的倒楣啊‥A :我更倒楣喔‥B :車子牽回來了嗎?A :還沒勒‥有錢嘿‥B :差多少?A :我也不知道…應該2 千5 吧…2 千5 牽得回來還不確定啊‥B:是喔………有可以拿嗎?A :家裡啊‥B :好‥我過去啊‥」、松勃洗車場員工胡韋章、證人邱義祥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4 時29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胡韋章):老闆叫你來一下‥好康的‥沒有別人哪‥放心啦‥好康的‥A :不要說什麼好的‥要怎樣好康的喏‥B :不會害你啦‥你過來看就知道‥你一個人來就好‥不要給人家知道‥A :不要這樣子啦‥B :沒有‥送你東西啦‥A :送我東西‥我不敢收喔‥我奈不好。B :騙你幹什麼‥我剛剛‥你來就知道‥我騙你死全家啦‥A :不要這樣啦‥你叫阿祥聽一下‥B :等一下‥A :我的易付卡很貴……C (邱義祥):大哥‥我們的冤情厚‥清白了‥你過來我跟你聊一下‥不會害你。A :執百‥我在等人。C :你先繞過來‥10分鐘‥保證給你一個收穫‥給你一個消息‥好嗎?A :我在處理‥C :你過來看到東西‥你就知道‥A :我在等人啦‥你聽得懂嗎?C :你在哪裡?A :屋咖啊‥C :我跟你講‥你過來看到就知道了‥包你滿意‥A :我在等臺中的朋友‥C :那你處理完過來聊啊‥頭仔‥奈不好了‥兩天沒睡‥A :好啦‥我想辦法啦‥好嗎?C :我叫阿弟去拿蛤‥A :我就一個‥C :阿弟過去‥頭要給我喔‥A :好勒‥我想一下放在哪?C :要去哪裡找你?A :屋咖啊」、證人張家翔與被告於104 年9月24日16時42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你哪位?B (張家翔):你人在哪?A :喂‥B :跟你拿2,000元‥A :什麼啊‥B :洗車場的‥A :大聲一點‥你誰啦‥聽不到啦‥B :洗車場的‥松勃洗車場的‥A :怎樣?B :你要過來一下‥A :我知道啦‥晚一點好不好?B :現在‥A :怎樣現在喏‥你跟他講處理事情媽‥B :喔‥好(跟旁人說:他說他處理事情)」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38至41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雖主張證人邱義祥因金錢借貸及另一竊盜案件糾紛,對其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明確證稱:伊有跟邱偉寶合夥一起去大湖買2 、3 棵樟樹,後來那個樹有問題,載到1 棵而已,伊先拿錢給對方了,錢沒退給邱偉寶,所以欠他1 萬多塊,他會去伊店裡亂是因為欠他樹的錢,最後伊買來的那1 棵樹就直接給他,載去他家,處理完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了,建中加油站那是人家來伊店裡找邱偉寶,說他們去偷人家的珠寶,要找出這個人,跟伊無關,伊沒有不滿邱偉寶之前去伊店裡面亂,都是看到譯文才回答的,沒有誣賴、陷害邱偉寶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反面、第300 頁、第304 頁反面至第305 頁、第313 頁反面至第315 頁),已合理解釋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所述另一竊盜案件,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而證人邱義祥從不諱言曾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此前往其經營之松勃洗車場「亂」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證人邱義祥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反面、第345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⑸就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證人邱義祥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由前揭記錄證人張家翔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6時42分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連同記錄被告與不詳男子、證人邱義祥於同日17時9 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不詳):我老闆問你說要多久啊‥A :我一下會過去‥我處理我的事咩‥B :你跟他講‥C (邱義祥):喂‥A :你的我裝好了‥我現在在處理我的事‥C :要去哪裡跟你拿?A :…麥當勞‥麥當勞‥C :哪裡的麥當勞?A :中苗的‥中苗的‥C :有頭嗎?A :吼‥不要這樣子哪‥我聽不‥C :拜託‥麥當勞‥我兒子去蛤‥」、被告與證人邱義祥於同日17時31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你叫誰上來啦?B (邱義祥):有啊…我師父去了啊‥頭仔啊‥A :哪個?番仔唷?B :一下就到了啦‥A :到了?B :再5 分鐘‥A:不是‥我知道啊‥是你的誰啊‥叫誰來?我認識嗎?B:認識啊‥怎麼會不認識‥A :哪個?B :騎腳踏車的啊‥兩個‥A :騎腳踏車‥兩個‥?B :騎腳踏車加番仔‥A :什麼聽不懂?B :兩個騎一台‥你白痴唷‥A :喔‥」、被告與不詳男子於同日17時35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不詳):你在哪?A :在哪?B :我在麥當勞這裡‥A :好‥我看到你了‥」等時間密接、語意連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40頁)整體觀察,可知證人邱義祥應係先委請證人張家翔於當日16時42分許去電向被告要求交易,再委請不詳員工於17時9 分許去電催促被告,旋接過電話親自與被告約定在中苗麥當勞交易,被告繼於17時31分許回電確認證人邱義祥委託何人到場交易,該受託之員工則於17時35分許抵達並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完成交易,是證人邱義祥於偵查、審判中歧異之證述,應以審判中所言符合事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證人邱義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容有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至證人邱義祥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顯不足採信,惟依其審判中證稱:事情發生之後伊頭腦有開刀,記憶力差很多,對之前的事情有些記不清楚,就有那個譯文,伊照著譯文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參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進一步提示104 年9 月24日17時9 分、17時31分、17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143 頁反面),堪認證人邱義祥當時係因記憶力受損,復無機會閱覽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以喚醒對完整交易過程之印象,致為錯誤之證述,既非故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執此否定其餘前後一致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⑹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 、3 都是證人邱義祥還錢,其請證人邱義祥施用安非他命,不是買賣乙節,核與證人邱義祥上開證述,以及審判中另證稱:這三次伊給邱偉寶錢,都是買毒品的錢,不是還他之前欠的錢,欠的錢是用1 棵樹還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6 頁反面至第317 頁)不符,不足採憑;所辯編號4 那天沒有在伊家見面,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乙節,因該次交易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而是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即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中苗麥當勞),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亦非證人邱義祥,而係受其委託之不詳員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邱義祥確有透過該員工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據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證述甚詳,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又辯稱:104年9 月16日伊沒有收錢,104 年9 月21日證人邱義祥是跟伊臺中朋友「阿傑」拿的,不關伊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前者與過去坦承有收取證人邱義祥「還」2,500 元之供詞自相矛盾,要難遽信;另證人邱義祥於審判中明確證稱:邱偉寶家有一個臺中人會在那裡,伊錢就丟在桌子上,但是伊會電話跟邱偉寶聯絡,毒品也是邱偉寶拿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足徵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阿傑」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與「阿傑」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然因被告迄未提出「阿傑」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證人邱義祥復未具體指證該臺中人如何涉案,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為之),是後者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編號5 至8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看賴松源年紀很大,常常幫忙他,賴松源說他有酒要送給伊,硬塞給伊,說伊要請人喝或是自己喝都可以,或是伊要去找朋友玩的時候,跟他拿酒去請朋友,伊就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⑴證人賴松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邱偉寶是朋友介紹,認識好幾年了,伊不喝酒,伊跟兄弟們一起買酒放很多酒,很早以前有朋友拿酒來賣給伊,渠等就買下來收藏,104 年11月3 日9 時22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鍋子」是洋酒的品牌,之後有見面,伊帶了2 瓶陳年紹興或是禮炮酒,到紫園街邱偉寶的家,邱偉寶說酒給他,他要轉賣現金,但他都沒有給伊錢,他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約1 克重,他沒有秤,伊給他都是好酒,這2 瓶酒價值大約5,000 元;104 年11月7 日14時46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電話掛完後有見面,伊帶大瓶月桂冠清酒1 瓶過去邱偉寶紫園街住處,他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不到1 公克,是以月桂冠清酒與邱偉寶的安非他命交換,因為他也沒有錢給伊;104 年11月10日9 時52分至13時34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大砲」是皇家禮炮,打完電話邱偉寶來公館128線那邊碰面,伊給他皇家禮炮2 瓶,他沒有錢就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不到1 公克,皇家禮炮2 瓶都近50至60年的老酒,2 瓶要將近1 萬元;104 年11月18日20時32分、49分譯文內容正確,他朋友開車載他到伊公館全家樂家具碰面,那洋酒很大瓶,而且年份約60年,邱偉寶告訴伊賣的話可以賣15,000元,但後來跟伊說賣7,000 元,實際上朋友有跟伊說是賣10,000元,此次邱偉寶拿了洋酒後,只丟了1 小包的安非他命給伊,就跑掉了,邱偉寶沒有將賣酒的錢給伊,他也沒有錢給伊,連同紅棗酒及老紹興,伊前前後後拿了至少40瓶給邱偉寶等語(偵查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⑵經核證人賴松源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4 次以家中收藏酒類向被告換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9 時22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賴松源):有上山嗎?A :蛤‥B :在哪?A :家裡啊‥B :方便嗎?A :不是很方便啦。B :那‥多少還有吧‥A :現在唷‥B :方便我就過去啊‥A :你要過來唷‥B:蛤‥A :晚一點哪‥我出去喬啊‥B :那你打電話給我‥A :鍋子的嘛‥B :好‥我帶兩瓶酒給你啊‥」、104年11月7 日14時46分許通話內容「A :你在跟誰講話喏‥B :我在大馬路。A :你在哪裡喏?B :我在公館五穀廟後面。A :我知道‥B :你在哪?A :我在家啊‥我想說不要等到星期一啦‥自家人沒關係咩‥他們看不到的時候偷偷的‥B :不行啦‥你們不知道啦‥那房子我哥住的‥我會考慮這一點‥如果是一瓶我比較好處理啦‥A :不然酒先弄一瓶來好嗎?B :欸‥月桂冠‥進來打電話給我啊‥A :好」、104 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通話內容「A :怎樣‥B :你昨天講的那個‥大砲的啊‥A :提出來啊‥B :我看下午再拿出去‥還是怎樣‥載不下‥A :下午啊‥B :又沒有車子‥A :等下我進去拿‥B :貨車來貨車來‥A :蛤‥B :還有八箱啊‥A :好啦‥好啦‥」、同日10時54分許簡訊內容「(賴松源)早上時間已過:-D 下午2 到4 點錯過時間明天再說:-$ 」、同日13時34分許通話內容「A :喂‥B :到了?A :到了啊‥你在哪?B :等一下‥我馬上出去‥」、104 年11月18日20時32分許通話內容「A :我要過去嘍‥你在全家樂家具這邊等我‥B:你到了再打給我啊‥A :我怕會找不道路啦‥B :你就在全家樂面前等就好了‥A :全家樂咩‥B :對啦‥你就在旁邊等就好了‥A :好」、同日20時49分許通話內容「B :你在哪?A :我在那‥大馬路進來‥7-11後面那條進來‥轉進去那不是有一個抽水站的啊‥在這等你啊‥B :哪裡?A :加水的啊‥全家樂招牌下面啊‥B :我就在全家樂屋面前‥A :出來咩‥B :我腳就走路‥可以走是嗎?阿不多咩‥就在我家後面啦‥A :喔」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二第32、34至36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證人賴松源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好幾年,彼此間無任何冤仇,乃證人賴松源明確證述之事實(偵查卷二第1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卷二第28頁);被告雖曾主張:伊與證人賴松源有金錢糾紛,證人賴松源叫伊幫他賣酒,伊錢沒有給他云云(偵查卷二第97頁),惟此與其審判中辯稱證人賴松源係「送」酒乙節不符,參諸證人賴松源於104 年11月4 日9 時31分、11月10日23時41分許向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答應你的酒我還是要給你」、「…我說過酒是給你的所以我不是要問你酒的事情請別誤會…」(偵查卷二第32、35頁),顯示根本無意向被告追問所交付酒類下落或追討變賣價金之態度,更難認屬實,可見證人賴松源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賴松源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賴松源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儘管證人賴松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邱偉寶說他沒有錢,經濟困難,叫伊給他幫忙,伊說伊家裡有收藏幾十年的酒,他說可以,伊就拿幾十年的老酒給他,結果他賣掉了,沒有錢給伊,伊就去找他要錢,他沒錢,走的時候他就弄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說要抵錢,在全家樂那一次邱偉寶有拿1,000 元給伊,伊原本跟他講好是要託他賣酒,不曾跟他討安非他命,都是他主動拿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71 頁反面)。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賴松源於104 年11月3 日出發前往被告住處前,一再向被告詢問「方便嗎」、「多少還有吧」、「方便我就過去啊」,被告則回應「晚一點哪‥我出去喬啊‥」(偵查卷二第32頁),顯不似在討論證人賴松源向被告收取代售酒類價金之事,反較接近於一般施用毒品者間索討毒品之對話,證人賴松源所謂該通電話係找被告討錢的意思,殊堪置疑;再證人賴松源既自陳其拿酒給被告賣,被告只給過1,000 元,此外從未給過錢,被告也沒有錢,可知其交付被告之酒類幾乎一律有去無回,倘其自身亦需錢孔急、確有向被告追討變賣價金之意,豈有可能在此種明顯可預見受騙之情況下,猶一而再、再而三地將家中收藏之酒類陸續交付被告,數量達至少40瓶之譜?復參酌前揭證人賴松源傳送之簡訊內容「…我答應你的酒我還是要給你」、「…我說過酒是給你的所以我不是要問你酒的事情請別誤會…」,益徵其交付被告酒類,並非基於委託被告代售之意思,雙方亦應無事後分配變賣價金之約定。證人賴松源每次將酒類交付被告,便可取得、亦僅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該等酒類之價值非低,衡情不致遭收藏者輕易、持續地贈與他人,則證人賴松源交付酒類之本意,除用以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外,難有其他合理解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賴松源於104 年12月8 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之下,105年6 月8 日本院傳喚證人賴松源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以證人賴松源過去與被告長期互通有無、各取所需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陳述,實不難想見。綜核上情,就證人賴松源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不同之證述內容,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賴松源將家中收藏之酒類交付被告之本意,係用以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證人賴松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濟不是很好,自己也沒有門路可以賣酒,邱偉寶知道伊有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9 頁至反面),被告既與證人賴松源認識多年、互動頻繁,對於證人賴松源有施用毒品需求,但缺少購毒資金,家中收藏大量酒類,卻苦無變現管道等情形,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反覆收受證人賴松源交付之酒類,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松源施用,事後未再合理分享變賣酒類所得價金,顯亦心存以提供證人賴松源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換得可供變賣獲利之酒類之意,自堪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松源交付酒類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所辯拿酒與請證人賴松源施用毒品沒有對價關係乙節,不足採憑。證人賴松源雖於審判中證稱: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在苗栗地區的行情,差不多2,000 到2,500 元,邱偉寶給伊的安非他命抵不過、跟酒的價值不成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第262 頁),然其既無其他賣酒之門路,無法自行將家中收藏酒類之價值轉換為現金,有施用毒品之迫切需求,又缺少購毒資金,不得已將酒類以物易物、換購價值低於酒類市場行情之毒品,洵屬可能,是尚難以上開4 次交易中有證人賴松源吃虧、被告佔便宜之顯失公平情事,反證雙方之給付間不具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⒌編號9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隆華跟伊朋友來,伊看他被朋友冷落丟在伊家樓下,於心不忍,才會叫他到伊家去坐,伊有請別人施用毒品的習慣,就請他施用,也是0.3 公克,他並沒有拿2,000 元給伊,當時陳志忠在伊家可以證明;李隆華曾把伊家裡的電擊棒、手錶等東西偷走,伊罵他講的很難聽,所以他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隆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31日23時1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講完電話約晚上12點左右,伊就開白色march 車到「阿寶」邱偉寶紫園街3 樓的住處找阿寶,當天現場並沒有第三人,伊給阿寶2,000 元現金,阿寶說1 克的安非他命,他給伊的那1 包,伊可以用4 、5 次;伊原本就認識李麗珍,10月初李麗珍叫伊到大湖載她到阿寶紫園街住處,伊才會認識阿寶,當天有在他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伊才知道阿寶有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⑵證人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阿寶」邱偉寶,是朋友關係,朋友帶伊去認識的,104 年10月31日23時19分監聽譯文是伊打給邱偉寶的,內容就是去紫園街他家跟他買2,000 塊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他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差不多1 克吧,伊知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苗栗地區的行情大概2,000 ,第一次伊真的有用2,000 塊現金跟邱偉寶買過毒品,後來就比較困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⑶經核證人李隆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23時19分許通話內容「A (邱偉寶):喂‥B (李隆華):寶哥‥我一下就到你那嘍‥A :你誰?B :剛剛那個啊‥阿華啦‥A :哦‥好」、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20時24分許向證人李隆華傳送簡訊內容「麻煩你叫阿華去大湖載麗珍車錢回來我會算給他拜託謝謝」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二第72至73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雖主張證人李隆華曾竊取其家中電擊棒、手錶等物,遭其痛罵,所以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李隆華於審判中明確證稱:伊女朋友范思伊覺得邱偉寶在利用伊,叫伊不要跟這種人來往,伊不再跟邱偉寶聯絡,他就傳簡訊恐嚇伊,伊沒有偷他東西,手錶、電擊棒等物是他坐伊車子,拜託伊載他去哪裡,放在車上,他忘記了,就以為是伊偷他東西,他打電話、簡訊給伊時,伊就拿去給他媽媽、還他了,那電擊棒還是伊載邱偉寶去買的,哪有可能去偷他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34 頁),已合理說明其持有被告之手錶、電擊棒等物之原因、遭被告誤會之緣由及事後處理結果,核與證人范思伊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3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倘因被告與證人李隆華失聯後逕自傳送數則辱罵或恐嚇簡訊(偵查卷二第78頁),即認為足以動搖證人李隆華證述之憑信性,將使販毒者均得藉此簡單手段預防日後遭購毒者指證定罪,顯非事理之平;而證人李隆華從不諱言收到被告恐嚇簡訊,認為被告把其當阿斯巴拉(意謂遭被告鄙視,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被告「會」請別人施用毒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或予以否認,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或記憶之正確性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證人李隆華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偵查卷二第89頁反面、第92頁,本院卷一第91、160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綜核上情,證人李隆華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⑷被告所辯證人李隆華跟朋友來,被朋友冷落丟在樓下,其於心不忍才請證人李隆華上樓施用毒品,沒有拿錢乙節,核與證人李隆華上開證述,以及前揭104 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證人李隆華直接與被告聯絡並約定要前往被告住處之情節不符,不足採憑。至被告所辯當時陳志忠在場可以證明乙節,證人李隆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天現場並沒有第三人(偵查卷二第89頁反面),於審判中復明確證述:這一次范思伊、陳志忠都沒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 頁);證人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邱偉寶住處看到邱偉寶請李隆華施用毒品,邱偉寶放在桌上,李隆華就拿來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反面),惟旋又證稱:伊去邱偉寶家裡看到李隆華的時間是白天,好像下午的樣子,他女朋友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陳志忠所述目睹被告請證人李隆華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在場人員,既均與附表一編號9 不同,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隆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惟被告既以現金或具有市價之酒類為代價,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或商品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毫不避諱在自己住處或另外約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隆華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賴松源、范思伊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9 頁反面),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李隆華、證人李隆華與鍾志欣、陳斌堯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174 、193 至194 、211 至213 、217 至219 頁,偵查卷二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均係以毒品抵付酬勞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隆華。惟查,證人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濟上有困難,為了用第二級毒品,才會幫邱偉寶去拿擄鴿勒贖或去載他,伊認為毒品是伊載他還有擄鴿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0頁反面、第124 頁),然亦證稱:不管伊做什麼,邱偉寶就是固定都給伊1 克大概2,000 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回去沒有秤重,重量是伊自己覺得,伊忘記有沒有事先講好說只要幫他做事就會給毒品,不知道這樣子他有沒有賺錢,不知道伊幫他跑腿、拿贖金、載他回家或去買毒品、刷存簿這些服務值多少錢,不知道提供這些服務在外面可以賺多少錢,也不知道如果不是拿安非他命、他應該要分伊多少錢、伊才願意做這幾件事情,他請伊幫他辦事情,會幫伊付油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反面、第123 頁至反面、第125 至127 頁),依據證人李隆華上開證述內容,參酌社會常情以觀,其為被告提供之前述勞務,一無固定之市場價值,二未經雙方約定報酬數額,甚至被告是否須於負擔必要費用(例如油錢)以外,另為此給付證人李隆華報酬,亦不確定,則被告於證人李隆華各次提供勞務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固可作為驅使證人李隆華分擔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或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之誘因,但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是否明顯低於證人李隆華所提供勞務之價值?被告是否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客觀上均難謂無疑。檢察官就此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非基於圖利之本意,而僅該當轉讓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

⒊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8 轉讓時間為「104 年11月14日17時許」、地點為「苗栗縣大湖鄉某遊藝場前」,然前述時間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3樓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隆華之時間重疊,被告顯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在相距甚遠之兩地分別與證人賴松源、李隆華見面並轉讓毒品。細繹被告用以與證人賴松源、李隆華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5時1 分許與證人賴松源通話(內容為與證人賴松源相約在公館夜市公園見面),使用基地台位置在公館鄉館南村;於16時6 分、12分、30分許陸續與證人李隆華通話(內容均為指示證人李隆華拿取竊鴿贖金事宜,最後一通並要求證人李隆華「快回來‥賴源哥的還不要去‥先回來‥」),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市北苗里;此後再無通話紀錄,可以推知:被告於15時1 分許與證人賴松源通話結束後,2 人縱有在公館夜市公園見面,相聚時間亦不長,被告至遲於16時6 分許即已返抵苗栗市住處或附近,轉而關注證人李隆華拿取竊鴿贖金之事,事後較有可能係在住處與依其指示取贖返回之證人李隆華見面,而非又與證人賴松源會合一同前往大湖鄉之遊藝場。參以證人賴松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那天從下午3 點多到晚上7 、8 點,伊與邱偉寶一直在一起,差不多3 點多進去大湖,然後在那邊打電動,在大湖的廟旁邊還有人請渠等吃晚飯,吃飽才坐計程車回來公館夜市,到公館夜市解散、各自回家已經7 、8 點,要回家時邱偉寶才在公館夜市丟1 包安非他命給伊,日子不知道確實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2 頁),與被告所供:可能賴松源年紀大了,時間點他記錯了,有一次伊是坐計程車進去,打電話給他,有跟他一起去大湖,請他吃也是差不多晚上7 、8 點,就跟他講的一樣,大概是11月中以後,就是他拿酒給伊以後等情節一致(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益徵證人賴松源可能係因與被告相約在公館夜市見面不止一次,於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記憶產生混淆,致誤認被告轉讓時間為譯文所示104 年11月14日,該部分證述尚非可採,此次轉讓時間、地點應綜合證人賴松源及被告一致陳述之行程而為認定。爰就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更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8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4 年12月4 日起發生效力),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舊法。

㈡罪名、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李隆華為71年次、證人賴松源為36年次,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已如前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10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以102 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請徐金龍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麟的男子(黃春麟)購買的,伊是以新臺幣3 千元購買4 公克(淨重),於104 年9 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市○○里○○0 號黃春麟住處購買的,黃春麟電話0000-000000 號等語,並指認黃春麟之相片(偵查卷一第27、35頁),嗣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供述,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集事證後,於105 年7月21日以苗警刑二字第1050030194號移送書將黃春麟移請苗檢檢察官偵辦,該案業經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1、3611、384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所指上開黃春麟販賣毒品行為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苗警刑字第1050015221號函、105 年7 月29日苗警刑字第1050031554號函、刑警大隊偵查佐湯建軍105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上開移送書等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黃春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徐金龍、邱義祥、賴松源、李隆華等4 人,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隆華、賴松源等2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且利用毒品誘使李隆華參與竊鴿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販賣、使法院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但坦承轉讓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贓物、侵占、轉讓禁藥等前科,品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有年近八旬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其通話內容均與事後在住處轉讓毒品予證人李隆華無直接關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則無證據顯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取得之價金或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第19條第1 項。

㈢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主文 ║║號│象│ │ │ │對價 │ ║╠═╪═╪═══╪═══╪════════╪════╪══════════╣║1 │徐│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9 │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金│9 月22│苗栗市│月22日18時15分許│重約0.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龍│日19時│長安街│,以0000000000號│公克) │年。 ║║ │ │許 │27號3 │行動電話與徐金龍│1,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0921║║ │ │ │樓徐金│聯絡後,二人會面│ │3787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龍居處│交易,邱偉寶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當場收取價金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邱│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9 │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義│9 月16│苗栗市│月16日16時21分許│重約1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祥│日16時│紫園街│,以0000000000號│克) │年捌月。 ║║ │ │30分許│92巷35│行動電話與邱義祥│2,5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0921║║ │ │ │號3 樓│聯絡後,二人會面│ │3787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邱偉寶│交易,邱偉寶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當場收取價金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3 │邱│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9 │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義│9 月21│苗栗市│月21日4 時29分許│重約0.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祥│日4 時│紫園街│,以0000000000號│公克) │年陸月。 ║║ │ │40分許│92巷35│行動電話與邱義祥│1,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0921║║ │ │ │號3 樓│聯絡(由邱義祥之│ │3787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邱偉寶│員工胡韋章接聽、│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住處 │轉接)後,二人會│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面交易,邱偉寶親│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自交付甲基安非他│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命,當場收取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邱│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9 │1 包(重│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義│9 月24│苗栗市│月24日16時42分、│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祥│日17時│中山路│17時9 分、31分、│1,000 元│年陸月。 ║║ │ │35分許│麥當勞│35分許,以090921│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921║║ │ │ │餐廳 │3787號行動電話與│ │3787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邱義祥聯絡(部分│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由邱義祥之員工張│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家翔或不詳男子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聽、轉接)後,與│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邱義祥委託到場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某不詳員工會面交│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邱偉寶親自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 ║╠═╪═╪═══╪═══╪════════╪════╪══════════╣║5 │賴│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松│11月3 │苗栗市│月3 日9 時22分許│重約1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源│日(起│紫園街│,以0000000000號│克) │年拾月。 ║║ │ │訴書誤│92巷35│行動電話與賴松源│陳年酒2 │未扣案搭配門號096538║║ │ │載為5 │號3 樓│聯絡後,二人會面│瓶 │4596號SIM 卡使用之行║║ │ │日)10│邱偉寶│交易,邱偉寶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時許 │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當場收取酒類 │ │)、犯罪所得陳年酒貳║║ │ │ │ │ │ │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賴│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松│11月7 │苗栗市│月7 日14時46分許│重不足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源│日15時│紫園街│,以0000000000號│公克) │年陸月。 ║║ │ │許 │92巷35│行動電話與賴松源│月桂冠清│未扣案搭配門號096538║║ │ │ │號3 樓│聯絡後,二人會面│酒1 瓶 │4596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邱偉寶│交易,邱偉寶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當場收取酒類 │ │)、犯罪所得月桂冠清║║ │ │ │ │ │ │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7 │賴│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松│11月10│公館鄉│月10日9 時52分、│重不足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源│日14時│縣道12│10時54分、13時34│公克) │年。 ║║ │ │許 │8 線某│分許,以00000000│皇家禮炮│未扣案搭配門號096538║║ │ │ │路口 │96號行動電話與賴│洋酒2 瓶│4596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松源聯絡後,二人│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會面交易,邱偉寶│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犯罪所得皇家禮炮║║ │ │ │ │他命,當場收取酒│ │洋酒貳瓶均沒收,如全║║ │ │ │ │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8 │賴│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松│11月18│公館鄉│月18日20時32分、│重不足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源│日21時│民生街│49分許,以096538│公克) │年。 ║║ │ │許 │全家樂│4596號行動電話與│陳年洋酒│未扣案搭配門號096538║║ │ │ │家具店│賴松源聯絡後,二│1 瓶 │4596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前 │人會面交易,邱偉│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寶親自交付甲基安│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非他命,當場收取│ │)、犯罪所得陳年洋酒║║ │ │ │ │酒類 │ │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0│1 包(毛│邱偉寶販賣第二級毒品║║ │隆│11月1 │苗栗市│月31日23時19分許│重約1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華│日0 時│紫園街│,以0000000000號│克) │年捌月。 ║║ │ │許(起│92巷35│行動電話與李隆華│2,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6538║║ │ │訴書誤│號3 樓│聯絡後,二人會面│ │4596號SIM 卡使用之行║║ │ │載為10│邱偉寶│交易,邱偉寶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月31日│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24時許│ │,當場收取價金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 │主文 ║║號│象│ │ │ │ │ ║╠═╪═╪═══╪═══╪════════╪════╪══════════╣║1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2│苗栗市│月12日下午3 時27│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16時│紫園街│分至16時9 分許,│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40分許│92巷35│以0000000000號行│ │刑捌月。 ║║ │ │ │號3 樓│動電話與李隆華聯│ │ ║║ │ │ │邱偉寶│絡,指示李隆華前│ │ ║║ │ │ │住處 │往公館交流道附近│ │ ║║ │ │ │ │拿取竊鴿贖金11,0│ │ ║║ │ │ │ │00元得手後,親自│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2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2│苗栗市│月12日19時31分、│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20時│紫園街│50分許,以096538│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92巷35│4596號行動電話與│ │刑捌月。 ║║ │ │ │號3 樓│李隆華聯絡,指示│ │ ║║ │ │ │邱偉寶│李隆華駕車至頭屋│ │ ║║ │ │ │住處 │鄉某處附載被告返│ │ ║║ │ │ │ │家後,親自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3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12時44分、│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14時│紫園街│13時7 分、12分許│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92巷35│,以0000000000號│ │刑捌月。 ║║ │ │ │號3 樓│行動電話與李隆華│ │ ║║ │ │ │邱偉寶│聯絡,指示李隆華│ │ ║║ │ │ │住處 │持被告母親之存摺│ │ ║║ │ │ │ │前往列印明細,再│ │ ║║ │ │ │ │駕車至頭屋鄉向陳│ │ ║║ │ │ │ │志忠拿取8 隻竊得│ │ ║║ │ │ │ │賽鴿交予被告後,│ │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4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3│苗栗市│月13日14時46分至│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16時│紫園街│55分許,以096538│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92巷35│4596號行動電話與│ │刑捌月。 ║║ │ │ │號3 樓│李隆華聯絡,指示│ │ ║║ │ │ │邱偉寶│李隆華前往後龍交│ │ ║║ │ │ │住處 │流道附近拿取竊鴿│ │ ║║ │ │ │ │贖金9,000 元得手│ │ ║║ │ │ │ │後,親自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5 │李│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4│苗栗市│月14日下午4 時6 │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17時│紫園街│分至30分許,以09│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92巷35│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捌月。 ║║ │ │ │號3 樓│話與李隆華聯絡,│ │ ║║ │ │ │邱偉寶│指示李隆華前往公│ │ ║║ │ │ │住處 │館交流道附近拿取│ │ ║║ │ │ │ │竊鴿贖金3,000 元│ │ ║║ │ │ │ │得手後,親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6 │李│104 年│苗栗縣│李隆華於104 年11│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15│苗栗市│月15日1 時58分許│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2 時│紫園街│,在被告住處接獲│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92巷35│鍾志欣以00000000│ │刑捌月。 ║║ │ │ │號3 樓│96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邱偉寶│被告0000000000號│ │ ║║ │ │ │住處 │行動電話,告知被│ │ ║║ │ │ │ │告欲購買之毒品數│ │ ║║ │ │ │ │量不足,嗣由李隆│ │ ║║ │ │ │ │華駕車附載被告前│ │ ║║ │ │ │ │往苗栗市中山路一│ │ ║║ │ │ │ │口香餡餅店附近,│ │ ║║ │ │ │ │再返回住處,被告│ │ ║║ │ │ │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7 │李│104 年│苗栗縣│李隆華受邱偉寶指│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隆│11月30│苗栗市│示,於104 年11月│重約1 公│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華│日3 時│紫園街│15日2 時27分至41│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92巷35│分許,以00000000│ │刑捌月。 ║║ │ │ │號3 樓│96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邱偉寶│斌堯聯絡,旋攜帶│ │ ║║ │ │ │住處 │竊得之賽鴿1 隻前│ │ ║║ │ │ │ │往公館交流道附近│ │ ║║ │ │ │ │放置,並拿取贖金│ │ ║║ │ │ │ │3,000 元得手後,│ │ ║║ │ │ │ │邱偉寶親自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8 │賴│104 年│苗栗縣│邱偉寶與賴松源相│1 包(毛│邱偉寶犯修正前藥事法║║ │松│11月中│公館鄉│約在公館夜市見面│重約0.3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源│旬後某│公館夜│後,一同搭乘計程│公克) │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9至│市 │車前往大湖鄉某電│ │刑捌月。 ║║ │ │20時許│ │子遊藝場,嗣返抵│ │ ║║ │ │ │ │公館夜市各自回家│ │ ║║ │ │ │ │前,邱偉寶親自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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