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0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鐵皮屋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4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澧住所及本案施用毒品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鐵皮屋,為警查獲持有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考量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即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看守所因另案執行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4 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品行,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傳統銑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併予更正。又上開海洛因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