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拾柒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駛其女友徐詩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群義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35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1 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趙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在新竹市,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群義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本院對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趙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35 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套房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為17.35 公克等節,有該局查獲吳趙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第5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99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復非屬違禁物。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