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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魏正杰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梁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菸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刮杓貳支、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菸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上址以刮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殘渣袋取出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地下室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計1.57公克)、其所有之前揭玻璃球1 個、刮杓2 支、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盛裝上開物品之菸盒1 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彭震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竹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③案於99年9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②案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10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於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毛重共計1.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杓2 支、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菸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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