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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兆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屬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拘提人而為警拘提查獲,嗣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4 月1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同頁反面)。是本案員警於被告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認有何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故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生薑、梨子為職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 、3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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