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明宗
莊德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金頂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德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1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101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中正二路258 號附近」更正為「中正二路260 號附近」。
㈣證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37676號鑑定書」;另「被告莊明宗、莊德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18116號鑑驗書」等二項證據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湯明宗、莊德凱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湯明宗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拆下千斤頂1 具並據為己有,雖未扣案,然既屬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認被告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