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因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監聽到其與吳朱雄、劉美容有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警員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9 時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其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協助指認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徵本案係承辦警員經由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嗣經通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懷疑其有前揭犯行,並採取調查、蒐證行動,已如前述,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雖於到案後自白上開犯行,經核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經提示譯文之毒品交易情節,利於檢警後續偵辦其毒品來源相關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