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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薰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薰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上有裝置塑膠管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裝有塑膠管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上有裝置塑膠管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裝有塑膠管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薰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1年8 月12日確定,於93年3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薰蘭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該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甲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乙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7 月、8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丙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丁案)。前開甲、乙、丙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丁案接續執行,其於98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0 號4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1 分鐘後,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據扣案)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因搭乘男友鍾仁浩(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上有裝置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2支、未裝有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8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第76至77頁),且有員警105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6 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6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12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檢體編號B-10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9頁、第78頁、第82頁、第86頁、第88至9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6 日檢體編號B-10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6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6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確係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與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使用過,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上有裝置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2 支,經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吸食器一組,另有一個玻璃球(上有裝置塑膠管),上開兩個東西是供本次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裡面還有兩支小的塑膠吸管是供本次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上有裝置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2 支等物,其內亦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未裝有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另一個沒有裝塑膠管的玻璃球是預備要用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扣案之未裝有塑膠管之玻璃球1 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8 個,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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