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麟
- 輔佐人
- 張家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含袋毛重共肆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129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0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0.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含袋毛重共4.63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就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又12日;上開⒊、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