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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勛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勛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林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象鼻大橋下游約400 公尺(座標為X 軸244250,Y 軸0000000)非森林之河床上,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生長於國有林班地內,後因不明原因傾倒、漂流至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香杉3 支、紅檜4 支、櫸木1 支及臺灣杉2 支等漂流木(以上山價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19340元),即1 人接續多次以鏈鋸切割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吳林光(另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泰安鄉士林村蘇魯41之1 號住處後方空地藏放。迄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原易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經證人吳林光、陳忠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63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名細表、照片影本1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6 年1 月12日勢政字第1063100128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搬運資料、現場照片影本、查獲漂流木之地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0頁、第74至78頁,本院苗原簡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與侵占罪,既均以被害物屬他人所有為要件,進而區分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然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漂流物等罪。附表所示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因故遭水沖流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漂流木通過該地應純出於隨機或偶然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屬於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並且河川局具有明確之支配意識,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屬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者有別。又凡已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漂流物,不論該物遭發現之時究竟處於水上持續漂流狀態,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均包括。附表所示漂流木已經水沖流至河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是漂流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本件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樹木,未經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其表面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研判為漂流木,且係經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該等樹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㈡、核被告李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上開多次搬運撿拾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與吳林光共犯乙節,固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106 年8 月17日106 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易字卷第23頁),惟此係公訴人促使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法院仍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係單獨犯之,依前開說明,就共犯部分,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侵占附表所示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及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積大小、數量不少、價值非低、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2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月入約15000 元,家裡尚有弟弟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載運上開漂流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林光供證在卷(見偵卷第24、3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持用之鏈鋸,未據扣案,惟容易再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建勛於上開時、地與吳林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由吳林光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李建勛一人多次至該處搬運前揭漂流木,並以其鏈鋸切割木塊以利搬運,再搬運至吳林光位於泰安鄉士林村蘇魯41之1 號住處後方空地藏放,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與吳林光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本件僅向吳林光借用車輛,並未告知借車原因,且係被告1 人單獨多次前往該處搬運等語,依證人吳林光於警詢中證稱:沒有注意李建勛何時載運樹材到上址空地,我的車子都是李建勛在使用‧‧沒有注意何時堆放樹材,不清楚李建勛搬運的次數、詳細時間,不知道有無共犯或何人提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衡情,借用車輛之原因不一,借用者未必均予告知,被告既否認告知證人吳林光借車載運漂流木一事,證人吳林光亦否認知悉,是難遽認證人吳林光對於被告借車載運漂流木而侵占之舉,已事先知情並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事後固將所侵占之漂流木藏放在吳林光住處後方空地,然此舉已在被告侵占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則被告既僅係單純向證人吳林光借用車輛,而未告知上情,且單獨1 人前往載運上開漂流木,足徵其2 人於被告為本件侵占行為之際,並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吳林光有何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香杉3 支: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贓木明細表(下同)編
    號071 、072 、074 號,實材積合計0.9575立方公尺,山價
    合計新臺幣(下同)47924 元。
二、紅檜4 支:編號073 、075 、077 、080 號,實材積合計0.
    7323立方公尺,山價合計518149元。
三、櫸木1 支:編號076 號,實材積0.7322立方公尺,山價4979
    0 元。
四、臺灣杉2 支:編號078 、079 號,實材積合計0.1147立方公
    尺,山價合計3477元
五、以上共計10支,實材積共計2.5367立方公尺,山價共計6193
    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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