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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小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2 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亦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⑴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撤銷緩刑;⑵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至裁定時前案是否已經緩刑期滿,尚不生影響於前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即只要撤銷之聲請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所為,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劉小虎前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且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算,至105 年12月23日期滿,嗣其於105 年3 月12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確定日期105 年9 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6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鈴執庚106 執聲174 字第482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既後案之行為時(105 年3 月12日)及判決確定時(105 年9 月23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

三、實體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衡諸受刑人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兩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與前案之犯案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復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情節,且其於後案係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由受刑人上開犯後態度、查獲過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之施用毒品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至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之甲案部分,難認其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情形乙節,已據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認定綦詳,有上開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另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15日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乙案),惟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06 年1 月13日始確定;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2 、3 月間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丙案),惟丙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因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乙案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丙案現尚未確定,則乙案、丙案均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不得據此等事由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就前、後案間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供佐,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前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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