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士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甲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99年4月29日起算,至103年4月28日期滿。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6日確定(乙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駁回確定(丙案)。惟本件原審於103年7月31日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據上說明,本件原裁定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亦有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綜上,可知: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撤銷緩刑;⑵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至裁定時前案是否已經緩刑期滿,尚不生影響於前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即只要撤銷之聲請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士銘(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4月29日起算,至103年4月28日期滿,嗣其於100年10月、11月間至101年10月20日前某日另犯幫助恐嚇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確定日期103年3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3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減宏執丁103執聲296字第10316號函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附於原審卷第1頁可稽。既後案之行為時(100年10月、11月間至101年10月20日前某日)及判決確定時(103年3月6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99年4月29日起算,至103年4月28日期滿),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原審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等規定,而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悔悟、撤銷後之影響等實體要件予以審酌,載明准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於103年7月31日裁定時雖已在前案緩刑期滿(103年4月28日)之後,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裁定時前案緩刑是否已期滿,尚不生影響於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既係在94年2月2日刑法第76條增設但書規定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二)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撤銷本件前案緩刑宣告已在前案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應非適法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