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誌
- 被告
- 黃智明
- 被告
- 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3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智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郭顯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
㈠扣案之手鋸、鏈鋸、農用掃刀各1 支、防滑手套1 副、折疊鋸4 支均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2 棵(每棵價值新台幣5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⑴張育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黃智明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郭顯文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本件事實張育誌、黃智明、郭顯文3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張育誌住處,談及苗栗縣○○鎮○○里000 號「尖筆山」墓園內有龍柏可砍伐,乃基於竊取該處龍柏之一個概括意思聯絡,先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至7 時許,3 人同乘一輛小貨車(車號0000-00)至該墓園查看後離開;次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6 至7 時許,上開3 人又乘同一輛小貨車到墓園,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鋸、鏈鋸及農用掃刀等器具到該墓園,並著手竊鋸由郭順吉管理之墓園內龍柏,至同日8 時許前之時間內,竊鋸龍柏2 棵,並一同運離墓園;稍後即同日10至11時許,推由被告張育誌及郭顯文2 人搭乘同一輛小貨車到墓園,至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據報到現場查獲被告郭顯文前之時間內,接續再竊鋸取得第3 棵龍柏,惟未及搬運至2805-SJ小貨車內,而棄置於墓園內某處,同時,另行著手竊鋸第4 棵龍柏(至員警據報到場時僅於樹根處造成小部分鋸痕)。嗣因「尖筆山」墓園管理員郭順吉於同日8 時許前往墓園巡視時,已發現墓園內之龍柏2 棵遭盜伐(每棵市價50,000元),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上情,乃將郭顯文以現行犯逮捕,張育誌則趁隙逃逸,並從現場及車輛上扣得手鋸1 支、折疊鋸1 支、防滑手套1 雙、鏈鋸1 支、折疊鋸3 支、農用掃刀1 支等物。
二、證據:
㈠證據名稱:
1.被告張育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黃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郭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
4.證人郭順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5.證人劉得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6.被告郭顯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郭顯文與被告張育誌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查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採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㈡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3頁下段),且於審理中就上揭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又證人劉得源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認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6,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三、被告3 人之陳辯要旨:
㈠被告張育誌之陳辯要旨:伊沒有砍龍柏樹,伊也不知道是誰砍的龍柏,伊並沒有搬運砍下來的龍柏樹等語
㈡被告黃智明之陳辯要旨:伊前一天根本沒有跟他們去鋸龍柏,伊只有第一次跟他們去,凌晨,伊很累,在車後面睡覺,醒來發現是墓園,伊當時身體很不舒服,要求馬上離開,他們就載伊離開,離開後就沒有在到山上去,伊沒有砍龍柏樹,當天去的時候也不是看得很清楚,遠遠看過去就有很多殘枝倒葉的情況。伊並沒有搬運龍柏,伊當天下車就去上廁所,後來很不舒服就要求他們離開等語。
㈢被告郭顯文之陳辯要旨:伊正要鋸樹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根本就還沒有鋸,要怎麼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依前揭證據相互參照審酌,分別確認被告3 人行竊意圖之意思聯絡及可以為分擔,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認定結夥3 人以上及攜帶兇器等2項加重要件之理由。
㈡分項說明:
⒈供判斷事實之證述、陳述及其可信性
⑴郭順吉證述要旨及其可信性
①6 月28日那天下午有下雨,所以我沒有去墓園(即本件之行竊現場)。我是在28日早上有去墓園,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鋸,也沒有看到任何被鋸的痕跡;
②我是在29日早上過去看,那時候我看到已經被挖(按:指被鋸下)了,有2 棵龍柏已經被挖走載走了,有1 棵已經被修剪過了,但是還沒有鋸,我到墓園看到樹木被鋸了才去派出所報警;我去報警回來發現那1棵已經被鋸走了,有被拿出來放在路邊,但還在墓園裡面;
③郭顯文當時是在墓園裡面被警察抓到;
④車子(按;指2805-SJ號小貨車)就在離墓園有段距離的路上(證據4 ─本院卷89至90頁)。證人郭順吉乃受雇之墓園管理人,與被告3 人均素不相識,亦無糾葛,並無任何設詞誣陷之動機,其基於管理職責而就其親見事項為證述,足認具有可信性。
⑵被告同車至墓園的陳述要旨及其可信性以下內容,3 人均有所陳述:
①第一次:105 年6 月28日上午6 至7 時許,被告3 人同車(2805-SJ)至墓園。
②第二次:同年月29日上午6 至7 時許,被告3 人同車至墓園。
③第三次:與第二次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10至11時許,被告張育誌及郭顯文等2 人同車至墓園。上開內容,詳見被告張育誌於警詢之陳述(證據1 ─偵3638卷31、72、73頁)、被告黃智明於警詢之陳述(證據2 ─同偵卷39、74、75頁)及被告郭顯文於警詢之陳述(證據3 ─同偵卷45頁),以上被告3 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與2805-SJ號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證據6 ─偵3203卷136 頁)情節,互核相符,足認為真實。
⒉依證據認定事實
⑴認定失竊狀態,並認定達竊盜既遂之結果依現場照片顯示,竊案現場之龍柏有3 棵經行竊者從根部鋸斷,此部分已屬行竊者得以支配;另1 棵之根部有鋸痕(證據6 ─偵3638卷64至67頁),此部分行竊者尚未能支配。此外,已完全鋸離樹根之3 棵之中,有2 棵已運走,另一根經移離原位,但尚未及搬出墓園(證據4 ─本院卷89頁背面至90頁正面)。依本小節所述,部分行竊所得物品既已達於既遂階段(3 棵),雖部分尚屬未遂階段(1 棵),則本件竊盜犯行,應認定為較高階段之竊盜既遂。
⑵認定行竊者為被告3人依證據顯示:
①被告3 人於105 年6 月27日23時許在張育誌住宅商談,並約定28日早上去看(證據1 ─偵3638卷28頁、證據2 ─同偵卷37頁);
②其後,果然於28日上午6 至7 時許,3 人同車至墓園,且短時間內接續三度至墓園(詳前揭1之⑵之認定);
③再者,自第二次起,均㩗帶如事實欄所示之便於行竊之工具如鋸子、手套等物品(證據2 ─偵3638卷40頁、證據1 ─同偵卷第31頁上段);
④被告張育誌、郭顯文於第三次即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同至墓園(詳前揭1之⑵之③之認定),其後於員警當埸逮捕郭顯文1 人,而張育誌則未被員警發現,其因不敢回墓園附近駕駛原車離開,而以line通知被告黃智明另外開車來載其離開(證據2 ─偵3638卷38頁);
⑤被告張育誌以冷凍、冷氣為業,向與木工或木材買賣無涉,惟其曾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得源徵詢是否收購龍柏(證據5─偵3203卷139頁正面下段);
⑥29日中午員警於墓園現場查獲被告郭顯文時,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遭竊龍柏之鋸痕,均極為新鮮,顯係方經鋸斷(證據6 ─偵3638卷64至67頁)。綜合以上諸情,酌以竊案現場之墓園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而被告3 人之戶籍地或住、居所均非位於苗栗縣境,且被告3 人與該墓園均素無任何牽涉等情,顯見本件竊案係被告3 人所為,且3 人均有竊取該處龍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認定行竊時序及內容證人即墓園管理員郭順吉前揭證述稱略謂:「①28日早上去墓園,沒有看到任何被鋸的痕跡;
②29日早上去看,已有2 棵龍柏被鋸下載走,另有1棵已經被修剪,但還沒有鋸,就去報警;
③報警回來發現那1 棵已經被鋸下,且被拿出來放在路邊,但還在墓園裡面」等語。以上開情況對照被告3人前揭坦承之下列事實:「①第一次28日上午6 至7 時許,被告3 人同車至墓園。
②第二次29日上午6 至7 時許,被告3 人同車至墓園。
③第三次29日上午10至11時許,被告張育誌及郭顯文等2 人同車至墓園」等情。相互對照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被告3 人於第二次即105年6 月29日上午6 至7 時許到墓園後,至同日10時許之前某時離開前之時間內,竊鋸龍柏2 棵並運離;並接續推由被告張育誌及郭顯文2 人於第三次即同日10至11時許到墓園後,至同日中午12時許員警據報到現場查獲被告郭顯文前之時間內,再竊鋸第3 棵龍柏並已搬離,惟未及搬運至2805-SJ小貨車內,即棄置於墓園內某處,同時,另行著手竊鋸第4 棵龍柏。
⑷認定結夥3人並持用堪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依前揭第⑶小節之認定,被告3 人於第二次同至墓園時,竊得龍柏2 棵,此階段被告3 人確已同至行竊現場,則不論被告3 人如何分工,均應認定成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再者,自遭竊龍柏根部之斷面,及於現場扣案之鋸子判斷,被告3 人係持用客觀上堪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為行竊工具。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足以確認屬實。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3 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張育誌、黃智明、郭顯文、分別前有如事實欄(一)(1)、(2)、(3)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等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事由:
1.所竊龍柏3 棵,其中2 棵經運離,依證人之估算,每棵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
2.被告黃智明有9 次竊盜前科,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3.被告郭顯文有4 次竊盜前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4、被告張育誌尚無竊盜前科;
⒌被告3 人均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審酌上述諸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
㈠工具:扣案之手鋸、鏈鋸、農用掃刀各1 支、防滑手套1 副、折疊鋸4 支,均係本案共同正犯張育誌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所竊盜龍柏3 棵,其中1 棵未及運離已交由被害人處理,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另外,未扣案之龍柏2 棵(每棵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為被告3 人因竊盜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利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黃智明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黃智明現年43歲,非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6年迄今,即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分別經①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②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④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⑤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⑥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⑦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⑧99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⑨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案11罪),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綜上本節所述,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八、其他共犯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張育誌年滿18歲之後尚無竊盜前科,不能認為具有竊盜惡習;被告郭顯文所宣告之刑未達1 年,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九、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