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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永安郭世顏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2、526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預見自己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統一超商館源門市,依透過電話與其聯絡、自稱「孫先生」之人指示,利用「宅急便」服務,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予收件人「孫先生」,並透過電話告知「孫先生」提款密碼,而任令系爭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系爭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宜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210 至212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統一超商館源門市,依透過電話與其聯絡、自稱「孫先生」之人指示,利用「宅急便」服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予收件人「孫先生」,並透過電話告知「孫先生」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5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3732偵卷,第6至8 、39頁;105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下稱27284 偵卷,第150 至15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5264偵卷,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卷,下稱24258 偵卷,第9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432 號卷,下稱432 偵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124 至131 、212 至215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被告電話帳單通話明細在卷可稽(3732偵卷第26至31頁;27284 偵卷第331 、335 頁;本院卷第42、45至46、49至59、62至63、142 至14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3732偵卷第10至11頁;27284 偵卷第1-17至5 頁;432 偵卷第22、35至36、46、54至56、61至62、70至71、84至85、94至95、107 至108 、131至133 、143 、153 、160 至162 、167 至170 、175 、184 至185 、187 至188 、194 至196 、202 至203 、211 至214 、231 至233 、253 至254 、261 至262 、268 至270、282 、287 頁),復有相關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或購物網頁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3732偵卷第12至29頁;432 偵卷第24至25、28至30、37至39、42至45、47至52、57至60、63至68、73至82、87、89至92、97至99、101 至104 、106 、109 至125 、134 至141 、146 至151 、154 至156 、159 、163 至167 、172 至173 、177 、179 至180 、189 至190 、192 、197、198 至200 、204 至208 、216 至227 、237 至251 、256 至259 、264 至266 、271 至279 、283 至285 、292 至295 、297 至301 頁)。是系爭帳戶已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成為該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至為灼然。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因急需用錢,從ez-cash .com .tw借錢網得到對方聯繫電話0000000000,撥電話給對方詢問借款事宜,對方告知因我上班都是領現金,沒有扣繳憑單,說要幫我做類似假的帳戶,放些錢在裡面,讓銀行去跑流程,她說為了確定銀行可以順利通過,我有的帳戶就寄給他,他會去幫我跑,直到105 年4 月27日對方電話完全不通,我就打電話給4 家金融機構希望終止帳戶,才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沒有想到帳戶交給對方會幫助詐欺,之前也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存款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32 頁),有在婚紗店、寢具店、家具店擔任銷售人員等數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9、66、68至74、212 至213 頁),自103 起使用多達3 張信用卡、知悉信用卡可以預借現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其配偶亦有汽車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76頁),被告自身更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例如借貸管道)之能力,顯見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承寄出系爭帳戶的當下其實有猶豫,但需要用到錢,才寄出去,知悉寄出提款卡、存摺,去存錢做假的金流,跟銀行貸款,也是在騙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7、128 頁),其已察覺「孫先生」逕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美化帳戶模式,有詐欺銀行之意味,十分可疑,卻仍依「孫先生」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藉以透過非法代辦業者循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顯已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向銀行詐騙貸款,其有將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認識甚明。被告知悉一旦決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對方,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系爭帳戶、防止系爭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猶決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不顧慮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難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被告於面對「若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即難以取得貸款」與「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幫助詐欺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縱其主要目的在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美化帳目」之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發現「孫先生」電話無法接通後,固分別撥打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帳戶使用情形或要求停用(見本院卷第144 、192 至199 頁),惟斯時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完成,系爭帳戶均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供受領款項,被告所為並無助於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應係抱持著「賭一把」之心態,希冀對方所言不虛,可以順利取得貸款,倘不幸遭遇詐騙,再設法謀求補救,則其發現果真聯絡不上對方、貸款期待已經落空時,立即洽詢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不過係意欲避免損害擴大之自然反應而已,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均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由該詐騙集團支配之系爭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系爭帳戶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所得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 個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多次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3 至2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3 至2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更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存款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小,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然被告所為究已實際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合計將近6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銷售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家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共計595,755 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
│號│                        │              │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謝宜蓁│下稱渣打帳戶│
├─┼────────────┼───────┼───┼──────┤
│2 │中華郵政後龍郵局        │00000000000000│謝宜蓁│下稱郵局帳戶│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謝宜蓁│下稱國泰帳戶│
├─┼────────────┼───────┼───┼──────┤
│4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  │謝宜蓁│下稱土銀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元)  │        │
├─┼───┼──────────┼───────┼────┼────┤
│1 │邱敏欽│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105 年4 月25日│150,100 │郵局帳戶│
│  │      │墾丁H 會館、第一銀行│14時16分許    │        │        │
│  │      │人員,以電話佯稱網路├───────┼────┼────┤
│  │      │訂房設定錯誤,須依指│105 年4 月25日│199,100 │渣打帳戶│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14時47分許    │        │        │
├─┼───┼──────────┼───────┼────┼────┤
│2 │張曉明│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G美│105 年4 月26日│16,985  │渣打帳戶│
│  │      │妝網人員,以電話佯稱│18時53分許    │        │        │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                │              │        │        │
├─┼───┼──────────┼───────┼────┼────┤
│3 │江明哲│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105 年4 月25日│9,200   │國泰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家樂│中午          │        │        │
│  │      │福禮券之資訊,再以LI│              │        │        │
│  │      │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
│4 │黃禔安│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5日│8,000   │土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PS4 │17時53分許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
│5 │李儒琳│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105 年4 月25日│5,000   │土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二手│16時22分許    │        │        │
│  │      │iPhone 6 64G手機之資│              │        │        │
│  │      │訊,再以LINE傳訊要求│              │        │        │
│  │      │匯款                │              │        │        │
├─┼───┼──────────┼───────┼────┼────┤
│6 │吳芷容│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5日│3,000   │國泰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    │13時14分許    │        │        │
│  │      │iPhone 6手機之資訊,│              │        │        │
│  │      │再以LI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7 │沈玟君│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105 年4 月25日│13,200  │國泰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    │13時44分許    │        │        │
│  │      │iPhone 6 64G手機之資│              │        │        │
│  │      │訊,再以LINE傳訊要求│              │        │        │
│  │      │匯款                │              │        │        │
├─┼───┼──────────┼───────┼────┼────┤
│8 │邱山郙│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5日│18,000  │國泰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    │13時57分許    │        │        │
│  │      │iPhone 6s 128G手機之│              │        │        │
│  │      │資訊,再以LINE傳訊要│              │        │        │
│  │      │求匯款              │              │        │        │
├─┼───┼──────────┼───────┼────┼────┤
│9 │吳曼琳│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105 年4 月25日│10,000  │土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    │15時15分許    │        │        │
│  │      │iPhone SE 手機之資訊│              │        │        │
│  │      │,再以LINE傳訊要求匯│              │        │        │
│  │      │款                  │              │        │        │
├─┼───┼──────────┼───────┼────┼────┤
│10│熊于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蝦│105 年4 月25日│15,000  │土銀帳戶│
│  │      │皮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15時8 分許    │        │        │
│  │      │Apple MacBook Air   ├───────┼────┼────┤
│  │      │13.3型平板電腦、    │105 年4 月26日│8,000   │渣打帳戶│
│  │      │iPhone 6 64G手機之資│12時47分許    │        │        │
│  │      │訊,再以LINE傳訊要求│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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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翔安│詐騙集團成員在Mobile│105 年4 月25日│9,060   │土銀帳戶│
│  │      │01網站虛偽刊登販賣  │15時54分許    │        │        │
│  │      │RICOH GR赤環原廠電池│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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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嘉純│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5日│3,100   │土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陶板│19時58分許    │        │        │
│  │      │屋餐券之資訊,再以LI│              │        │        │
│  │      │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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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家禎│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5日│15,000  │土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分離│20時36分許    │        │        │
│  │      │式冷氣之資訊,再以  │              │        │        │
│  │      │LI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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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簡志翰│詐騙集團成員在Mobile│105 年4 月26日│10,000  │渣打帳戶│
│  │      │01網站虛偽刊登販賣  │12時32分許    │        │        │
│  │      │iPad Air 2 64G之資訊│              │        │        │
│  │      │,再以LINE傳訊要求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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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琮翰│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0,000  │郵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手機│14時21分許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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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瑞碧│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3,5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夏慕│15時9 分許    │        │        │
│  │      │尼餐券之資訊,再以LI│              │        │        │
│  │      │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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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碧柳│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4,000   │郵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手機│13時許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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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芳慧│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2,000  │郵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iPad│15時許        │        │        │
│  │      │Air 2 之資訊,再以LI│              │        │        │
│  │      │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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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育慈│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6,000  │郵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二手│11時50分許    │        │        │
│  │      │手機之資訊,再以LINE│              │        │        │
│  │      │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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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涵喻│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8,0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    │12時13分許    │        │        │
│  │      │iPhone 6 Plus 手機之│              │        │        │
│  │      │資訊,再以LINE傳訊要│              │        │        │
│  │      │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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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羅文隆│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9,0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SONY│12時39分許    │        │        │
│  │      │Z5P 手機之資訊,再以│              │        │        │
│  │      │LI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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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華智豪│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105 年4 月26日│8,0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PS4 │13時38分許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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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蔡岱潓│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8,0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國際│15時46分許    │        │        │
│  │      │牌洗衣機之資訊,再以│              │        │        │
│  │      │LI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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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邱文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0,0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二手│16時29分許    │        │        │
│  │      │冰箱之資訊,再以LINE│              │        │        │
│  │      │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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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宜儒│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3,000   │郵局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相片│16時13分許    │        │        │
│  │      │印表機之資訊,再以LI│              │        │        │
│  │      │NE傳訊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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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施錦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LI│105 年4 月26日│10      │郵局帳戶│
│  │      │NE帳號,傳訊要求其友│17時11分許    │        │        │
│  │      │人匯款,施錦芳請友人│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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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張育甄│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105 年4 月26日│1,500   │渣打帳戶│
│  │      │賣網虛偽刊登販賣樂高│18時25分許    │        │        │
│  │      │之資訊,再以LINE傳訊│              │        │        │
│  │      │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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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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