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慈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慈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應經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郵寄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申請狀係向本院聲請,並函轉本院收受,有該署106 年6月3 日苗檢鈴執丙106 執聲他283 字第13667 號函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受刑人張慈云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聲請人所犯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上開定刑裁定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