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所涉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手機1 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 支,既經發還被害人黃阿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