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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連峯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9月3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峯其(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檢察官檢附之附表即「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部分誤載情形,應更正如下: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之「106/05/26」應更正為「106/02/15」,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之「106/06/01」應更正為「106/05/26」)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8、10(計9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1、5至7、9(計9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33號執行卷宗第1至6頁),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三)又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編號1至4、7、8、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之罪;附表所示各罪係相近期間內所為,且所侵犯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顯見抗告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3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原裁定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按相較上開各刑事確定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8至10部分,計4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本次減刑幅度約達17.78%〈即1年4月÷7年6月=17.78%〔計至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下同〕〉);亦即原裁定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利益】。本院復衡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加重)竊盜罪(計13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5罪),涵蓋2種犯罪類型;及抗告人前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已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共1次)、竊盜(共2次)、強盜(共1次)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同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按該案於扣除抗告人曾經該案各刑事確定判決(即該案附表編號3、4、
8、9部分)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外,該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利益,相較該案各刑事確定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4、8、9部分)與抗告人該案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2、5至7、10、11部分)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該次減刑幅度約達14.89%(即1年9月÷11年9月=14.89%)】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44頁、第171至174頁),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其屢被查獲,竟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足認其本案又犯(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惟依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既說明認定本案仍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係為有利抗告人之裁量,此徵之抗告人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減刑幅度較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減刑幅度為高一節益明,故而原裁定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復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裁量,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因撫養其長大的外祖父病故,一時無法接受,才再次施用毒品,原想自我了斷,但經人開導後深感悔悟,故為警盤查時皆自首坦承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並積極向被害人道歉獲得原諒,又抗告人犯下竊案係為將竊得財物金援失意友人,然一切事與願違,友人仍自殺成功。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產生?特舉下列案例供參照: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所涉吸食毒品和竊盜罪,合併共計42個月,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下稱「案例①」);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9號所涉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76個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下稱「案例②」);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案例③」);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判處7年6月3次、7年8月1次,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下稱「案例④」);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下稱「案例
⑤」);⑥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被判刑15年,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下稱「案例⑥」);⑦強盜案件,被告所犯6次強盜行為分別被判刑5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下稱「案例⑦」);相較之下,上開各案例所定應執行刑酌減之比例與本案相比有如天壤之別,原裁定裁量顯然失衡而違背情理,實有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本案所犯數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本質上原應屬「連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予以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以及係為有利抗告人之裁量等情形,已如前述。觀諸抗告人本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已有上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且不思進取,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多次犯竊盜犯行,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自難認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所為該有利抗告人裁量之所定應執行刑,尚存在何應從輕量刑之特別情狀而未經審酌之情形;遑論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言其係在撫養其長大、恩重如山的外祖父病故時施用毒品,不僅未深切自省過往錯誤,確實戒除吸毒惡行,以告慰外祖父在天之靈,及其為金援失意友人竟因此犯下竊案,亦未採取正確方式,協助友人脫離困境,客觀上審酌抗告人此部分自陳之施用毒品原因及竊盜動機,俱屬量刑時之從重因子,而非從輕因子,故抗告人執上開情詞作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之理由,殊無可採。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亦如前述。茲抗告人上開所舉「案例①」經查無相關刑事判決可參;所舉「案例⑥」、「案例⑦」因未記載相關裁判案號致本院無從調查審酌;所舉「案例③」之被告2人(姓名詳卷)均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與本案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涉;所舉「案例②」之受刑人(姓名詳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3罪、「案例④」之被告(姓名詳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案例⑤」之被告(姓名詳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0頁),均與抗告人本案分別係犯(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涵蓋2種犯罪類型之情節不同;基此,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舉前開各案例或無從查考比較,或與本案均有顯然不同之處,而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作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日7時40分許 │105年7月22日8時27分許 │105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 ││ │105年9月4日凌晨4時許 │至105年8月14日16時30分│ ││ │ │許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527等號 │4527等號 │5922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2/08 │ 106/02/08 │ 106/03/31 ││ │ │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4/27 │ 106/04/27 │ 106/05/01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是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1939號 │1940號 │1786號 ││ │ │ │ │└───────────┴───────────┴───────────┴───────────┘附表: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 │105年9月5日凌晨某時 │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 ││ │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0 │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 │105年9月9日下午2時45分││ │分許 │ │許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5269號 │第1591等號 │第1282等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105年度易字第940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2/24 │ 106/05/09 │ 106/02/15 ││ │ │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 106/06/02 │ 106/05/26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2519號 │2543號 │2298號 ││ │ │ │ │└───────────┴───────────┴───────────┴───────────┘附表: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1次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0日凌晨4時30 │105年8月13日1時40分許 │105年8月18日7時許 ││ │分許、105年9月11日凌晨│ │ ││ │2時40分許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4672等號 │4672等號 │第1167等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6/06 │ 106/06/06 │ 106/06/20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6/06 │ 106/06/06 │ 106/06/20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3284號(羈押12日) │3285號 │2718號 │└───────────┴───────────┴───────────┴───────────┘附表:受刑人連峯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0 │ │ │├───────────┼───────────┼───────────┼───────────┤│罪 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4日2時8分許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5963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 ││後│ │ │ │ ││事├─────────┼───────────┼───────────┼───────────┤│實│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12/13 │ │ ││ │ │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 ││定│ │ │ │ ││判├─────────┼───────────┼───────────┼───────────┤│決│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12/13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724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