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其苗栗縣頭份市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承於採尿前3 天在自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3頁),惟該玻璃球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