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