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手套貳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下午8 時許至9 時許間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林菊住宅,佩戴其所有之手套2 只,攀爬踰越遭颱風吹毀之木窗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林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菊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屋內採集遺留前揭手套1 只送驗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林嘉慶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李進棟舊屋(無人居住,供作倉庫之用),卸下窗戶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進棟於翌(14)日上午某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屋內採集遺留寶特瓶送驗比對其DNA-STR型別與林嘉慶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林嘉慶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攀爬踰越木窗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林菊上址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辯稱:進入後發現屋內已被人翻過,沒有偷到東西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8 時許至9 時許間之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被害人住宅,佩戴手套2只攀爬踰越遭颱風吹毀之木窗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下稱第6456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第2007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75頁至同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菊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6456號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007號偵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林菊屋內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4491號鑑定書、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第6456號偵卷第2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前揭手套2 只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菊於警詢中證稱:因105 年9 月27日晚上有颱風來,伊怕危險,就於當日下午5 時許離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家,之後於隔日上午10時許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歹徒應該是利用被颱風吹壞的木窗進入行竊,伊清查後發現失竊財物有金戒指1 枚、龍銀4 枚及古早新臺幣(下同)5 元硬幣1 袋等語(見第6456號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105 年9 月27日晚上有颱風,伊就於當日下午5 時許離家,直到隔日上午10時許才返家後,結果發現家中遭竊,到處被翻得亂七八遭,歹徒應該是從被颱風吹走的木窗爬進來的,失竊物品有金戒指1 枚、龍銀4 枚及古早5 元硬幣1 袋,不清楚裡面有幾枚硬幣,總共損失約4 千元等語(見第2007號偵卷第17頁)。勾稽被害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無歧異及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對其返家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及被告均未提及其等間有何仇怨過節,自難認被害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衡情被害人豈有為總價值僅4 千元之財物,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是其應無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另其關於當時颱風來襲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益徵其餘證述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害人發現上址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除自房內地上及屋外窗下分別扣得遺留手套1 只,並自房內涼蓆上採獲鞋印1 枚外,未發現他人侵入後遺留之跡證,且房內遺留手套經送驗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456號偵卷第2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8 時許至9 時許間之某時許侵入上址住宅等語(見第2007號偵卷第18頁),並於審理中陳稱:遺留手套均係伊所有,房內鞋印係伊所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76頁),核與一般人成對配戴手套之常情相符。顯見上開跡證均係被告侵入所遺留,且無他人亦曾侵入之跡象。是足認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即被害人離家時)起至翌(28)日上午10時許(即被害人返回時)止間,曾侵入上址住宅者僅有被告一人(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8 時許至9 時許間之某時許),而無他人前於被告侵入。準此,遭竊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理當只有係由被告竊得之可能,至為灼然。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侵入後發現上址住宅已遭他人翻過,伊未竊得物品,僅承認竊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至同頁反面),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卸下窗戶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進入告訴人李進棟上址舊房,竊取香菸10幾條、古錢即舊版硬幣1 堆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數量之香菸,辯稱:七星牌香菸只偷了8 、9 條,峰牌跟Davidoff牌香菸只偷了共4 、5 條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10時許,至無人居住、經告訴人供作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舊屋,卸下窗戶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第6456號偵卷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2007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棟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第6456號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200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李進棟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6456號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棟於警詢中證稱:伊妻子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舊屋洗衣時看到後門被打開,經伊查看後發現浴室窗戶被人撬開後進入存放香菸及飲料之房間,偷了伊經營檳榔攤所要販賣的峰牌香菸20條、七星牌香菸25條及Davidoff牌香菸20條,與伊弟放在櫃子裡的古錢一堆等物等語(見第6456號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固定時間進貨香菸,13日當天剛好有進貨,隔日早上就發現遭竊,另外還有損失古錢即舊硬幣等物等語(見第2007號偵卷第16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週五上午伊太太去舊屋洗衣時看到後門被打開,叫伊回來看後,伊檢查發現香菸被偷,就打電話報警,另外還有古錢等物遭竊,香菸的部分是損失峰牌香菸20條、七星牌香菸25條及Davidoff牌香菸20條,伊於當週三才進了峰牌及七星牌香菸,當週四則有進Davidoff牌香菸,進貨後都還沒拆封拿去賣,先分廠牌一條一條放入箱內擺著,每箱可放25條,所以可從少掉的紙箱算出遭竊香菸的數量,當時峰牌、七星牌及Davidoff牌的香菸都沒了,只剩公賣局的香菸沒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及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對其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竊之數量及情節,證述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提及其等間有何仇怨過節,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其前揭於偵審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另其於審理中證述香菸存放之方式,核與卷附現場照片4 張(見第6456號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所示情狀相符,益徵其對進貨香菸之存放及數量應屬印象深刻,始能有如此清楚之描述。故其前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觀諸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之警詢陳稱:竊得香菸之數量忘記了等語(見第6456號偵卷第17頁),反迨偵查中改稱:香菸只拿了10幾條而已(見第6456號偵卷第75頁),顯與常情相違,殊值懷疑,且衡酌被告於105 年間之行竊件數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竊得物品數量之記憶理當或有模糊,反之,告訴人對偶發遭竊之事自應記憶深刻,故應以告訴人證述之遭竊香菸數量較為可採。則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廠牌及數量之香菸,是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香菸僅竊得10幾條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該條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舊屋跟伊現在住家隔一條巷子,平常沒人居住,伊當倉庫使用等語(見第2007號偵卷第16頁),顯見該屋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要件不合,起訴意旨容有未恰。再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進入上址舊屋後一併竊取告訴人及其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不生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蛇籠為業、月薪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74頁、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手套2 只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6456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除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另亦竊得金戒指2 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棟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遭竊物品尚有伊弟放在櫃子裡的金戒指2 枚等語(見第6456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07號偵卷第16頁反面),惟於審理中證稱:失竊之金戒指只有1 枚,是搬去外面居住的伊弟所有,他回來查看後向伊說他的古錢及金戒指不見了,伊是沒看過那個金戒指,本來放在哪裡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金戒指之失竊數量,證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且對金戒指原先存放之位置等情形並不清楚,則其上開指訴之情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綜觀全卷,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金戒指2 枚遭竊之情事。又被告自始辯稱:未竊得金戒指等語(見第6456號偵卷第17頁;第2007號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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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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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戒指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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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龍銀 │4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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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舊版5 元硬幣 │1 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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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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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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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峰牌香菸 │20條│李進棟 │
├─┼─────────┼──┤ │
│2 │七星牌香菸 │25條│ │
├─┼─────────┼──┤ │
│3 │Davidoff牌香菸 │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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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錢即舊版硬幣 │1 堆│李進棟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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