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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徐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73巷14弄口,見賴錫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㈡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北路與崇德八路口時,徒手拆下黃安榕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 面車牌得手後,改懸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徐文和於105 年1 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附近與陳信傑敘舊,徐文和明知陳信傑上開懸掛6N-811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信傑借用該車而收受之,並於使用2 、3 日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建中街口。嗣經員警於105 年2 月3 日在上址尋獲上開懸掛6N-811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取得車內遺留煙蒂、飲料瓶,經以轉移棉棒採集送驗後,鑑驗結果與徐文和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錫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傑、徐文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錫謙、被害人黃安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9152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44頁及其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16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9152卷第42、46、48至62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徐文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信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信傑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陳信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被告徐文和所為助長他人之犯罪,使(告訴)被害人覓回失物益形困難,且不利於警方查緝,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信傑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文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助理技術員、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信傑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信傑竊得、被告徐文和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9152號卷第43、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業經被告陳信傑隨手丟棄等情,此經陳信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上開車牌既屬被告陳信傑因犯罪取得之財物,又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陳信傑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信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