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宏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包括105 年執更緝丁字第76號(4 年6 月)、106 年執丁字第489 號(1 年10月),受刑人多次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知為何總是無法聲請成功,受刑人深感徬徨與無助;又105 年執更字第700 號部分,受刑人實不知此案何來;而104 年執字第1194號已執行完畢,後續法院主動將之拉回合併執行,受刑人不明原因,為此聲明異議,請依職權審核認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俊宏前於:①103 年8 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後,先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4 年6 月26日起算,至105 年1 月25日期滿。②103 年10月17日、26日、31日、11月2 日、11日犯加重竊盜等5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 年2 月、1 年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4月12日確定。上開先確定之①罪與確定前所犯②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苗栗地檢署原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700 號分案執行,惟尚未製作指揮書,即於105 年8 月15日因通緝報結;嗣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4日經緝獲,始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依104 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刑期自105 年8月14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3日期滿。

㈡上開①罪確定後,受刑人復於104 年5 月23日犯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48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9 年7 月14日起算,至111 年5 月13日期滿。

㈢以上各節,有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受刑人所指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700 號」案件既係因通緝報結,執行檢察官未曾以該案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遑論有何不當情形,此部分自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及必要。另「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76號」、「106 年度執字第489 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本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73 號)及科刑之確定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546號)意旨執行,後者備註欄記載「本件犯罪行為日104.5.23,係在本署104 年執字1194號確定日(104.2.24)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105 執更700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已敘明二案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上原因,除「105 執更700 」應更正為「105 執更緝76」外,亦核無違誤,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依「104 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之①罪有期徒刑7 月,係因與該罪確定前所犯②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經本院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