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8年5 月15日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曾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上開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附卷為憑,是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且依上開說明,該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6 年5 月25日。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9號協商程序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上開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該罪之確定判決法院為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黃俊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8 日上午│105 年10月7 日10時40│ 105年9月11日 ││ │8 時許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 │106 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案號 │1667號 │號 │211 號 │├─┬─────┼─────────┼──────────┼─────────┤│最│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69│106 年度易字第277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實│ │號(協商判決) │ │ ││審├─────┼─────────┼──────────┼─────────┤│ │判決日期 │ 106年2 月15日 │ 106 年5 月10日 │ 106年4月11日 │├─┼─────┼─────────┼──────────┼─────────┤│確│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69│106 年度易字第277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 ││ │ │號(協商判決) │ │583 號(程序判決)││判├─────┼─────────┼──────────┼─────────┤│ │判決確定日│ 106 年2 月15日 │ 106 年6 月1日 │ 106 年5 月25日 ││決│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金之案件 │ │ │ │├───────┼─────────┼──────────┼─────────┤│備註 │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6 年度執││ │字第1962號 │第2301號 │字第2520號 │└───────┴─────────┴──────────┴─────────┘